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0191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57709。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宽,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原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皖0191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之佳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长原消防公司返还宝之佳公司工程款35271元及利息462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6.56%暂计算两年)、长原消防公司赔偿宝之佳公司垫付的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受伤赔偿费用70000元;2、一审本诉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长原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所谓的补充证据作为定案主要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时,长原消防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宝之佳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长原消防公司一审中也无法提交与复印件相互印证的原件,长原消防公司的诉讼请理应驳回。但一审法院在明知长原消防公司不符合应后补交证据的情形下,要求长原消防公司在庭后5日内补交证据,但在庭后5日内长原消防公司根本没有向一审法院补交任何证据。直至宝之佳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时,从判决书认定部分才得知,长原消防公司庭后补交了所谓的主要证据而且是原件,一审法院依据补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认定宝之佳公司败诉,程序违法,剥夺了宝之佳公司的权利。2、在长原消防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驳回长原消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宝之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中,长原消防公司根本无法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件,宝之佳公司与长原消防公司人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工程款为1050000元,宝之佳公司先后转账给长原消防公司或**个人账户合计1085271元(不包含宝之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方不得在施工结算时增加任何费用”,该部分多支付35271元长原消防公司应返还并承担利息。宝之佳公司与长原消防公司仅此一份双方签章的合同,之后双方并没有任何关于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或约定,宝之佳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在任何工程文书或材料上签字。3、长原消防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的证明为伪造件,长原消防公司私自添加“于工程款无关”等字样,宝之佳公司在一审中向长原消防公司进行询问,长原消防公司给予的解释为:书写时第一支笔笔墨用完,书写至“于工程款无关”字样时从新换了一直笔,可见解释荒谬至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原消防公司的员工因公受伤,赔偿义务人为长原消防公司,长原消防公司仅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义务而且长原消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受伤为宝之佳公司所为。长原消防公司不但不为受伤员工申报工伤或赔偿反而以停工向宝之佳公司要挟。伤者**的医疗费**从宝之佳公司处先后借支30000元,为此**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为不影响如期开业,宝之佳公司先行补偿**70000元暂且了结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和审查长原消防公司提交所谓的“证明”的真实性,片面采信长原消防公司的单方陈述和荒谬解释,以工伤垫付70000元属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不予一并处理(需另外诉讼),明显不当。
长原消防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中,宝之佳公司否认事实,不承认***系其工作人员,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允许长原消防公司庭后补交相关证据,长原消防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是宝之佳公司的代表。
长原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宝之佳公司向长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5740元(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款清息止),总计4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之佳公司承担。
宝之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长原消防公司向宝之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271元及利息462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56%进行计算,计算2年);2、赔偿宝之佳公司为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受伤垫付的赔偿费用7万元;3、长原消防公司向宝之佳公司返还宝之佳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费用6万元,上述合计1698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原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宝之佳公司(发包人)与长原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长原消防公司承建宝之佳公司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18号合肥宝之佳BMW4S升级店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约定:“宝之佳公司对局部的施工内容可能要求与图纸不符,施工方不得在施工结算时增加费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在2年内付清”。
2013年8月左右,合肥宝之佳4S店消防栓管网及喷淋管网工程竣工。
2017年1月20日,合肥宝之佳4S店消防栓、喷淋、消防联动及消防排烟工程签证,经长原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宝之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潘登共同签字审核确认该价款为76271元。
宝之佳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长原消防公司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5万元,宝之佳公司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账105271元,总计1055271元。长原消防公司同意宝之佳公司抵账3万元,故宝之佳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85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原消防公司与宝之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施工内容如与图纸不符,不得增加费用。但宝之佳公司要求长原消防公司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并针对增加施工进行了结算,可知,结算的增项属于宝之佳公司同意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宝之佳公司辩称***非其工作人员,其公司对结算的增项不予认可,但自其他工程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出,吴立新确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且作为建设单位代表进行签字,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长原消防公司诉请要求宝之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105万元+76271元-1085271元),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增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长原消防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宝之佳公司诉请要求长原消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宝之佳公司诉请长原消防公司赔偿其为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工伤垫付的费用7万元,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宝之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中作为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诉讼不当,应另案诉讼。
关于垫付维修费用6万元,宝之佳公司未就该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为1849元,由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之佳公司提交两份转账凭证,证明**为宝之佳公司案涉消防工程的总负责人,一切签字及办理领款手续均由**办理。宝之佳公司没有授权***在结算单等文书上签字。长原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2013年4月16日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案涉消防工程宝之佳公司的总负责人,更不能证明一切手续都是**办理。该转账单中的审批、财务主管、复核都是其他人,**在其中只是经办人。也不能证明吴立新不是宝之佳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2013年8月7日转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虽约定施工内容如与图纸不符,不得增加费用。但宝之佳公司要求长原消防公司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且对增项的施工进行了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宝之佳公司虽辩称在审核汇总表中签字的“吴立新”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资料中“吴立新”均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即宝之佳公司进行签字,故“吴立新”审核汇总表中的签名应视为宝之佳公司对增项工程结算的认可。宝之佳公司主张长原消防公司应赔偿其为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工伤垫付的费用7万元,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