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5545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五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安徽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334760元及利息707279.23元(以1334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7.7%/年,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8日为707279.23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名称变更为新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微生物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施工要求、价款等。2012年6月27日,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微生物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配套设施部分)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施工要求、价款等。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微生物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负责组织施工队,负责项目的泥工、瓦工、电焊工等部分的包清工;(2)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劳务费用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20%。《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前,原告即按照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要求,于2012年4月组织了相关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本工程于2014年5月底项目基本完工后,部分零星扫尾工作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外,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另,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了解,被告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5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因向被告安徽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未果而对该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安徽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破产债务人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而本案起诉受理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显然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对债务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侯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民、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