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000号
原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0445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1室、201室、103室、405室、406室、505室、506室以及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和合肥市侨**2幢301室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4室、102室、204室、305室、306室、605室和606室变更至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晋源公司因资不抵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晋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皖0122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经管理人调查发现,***、***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出资1638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1018万)和净资产折股(约620万)、***出资362万,出资方式为实物,二人系晋源公司股东。合肥市肥东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3年12月6日印发的文件合建字(2003)第011号《关于公司改制的申请报告》亦明确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晋源公司,改制后注册资金由617万元增至2000万元,由***和***共同投资,并取得了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根据安徽庐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安徽庐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将其名下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1室、201室、103室、405室、406室、505室、506室以及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和合肥市侨**2幢301室房产作为其实物出资。***将其名下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4室、102室、204室、305室、306室、605室和606室房产作为其实物出资,前述房屋按基准日资产价值13822900元全额投入注册资本,须在2003年12月18日止内缴足。
但根据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前述房屋至今仍在二股东名下,被告对于其房产出资始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即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1、2003年12月份,原合肥市肥东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晋源公司,答辩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注册资金由原先的617万元增至2000万元,其中答辩人***出资1638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1018万元(房产)、净资产折股约620万元,答辩人***实物出资362万元(房产),并经安徽庐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中答辩人***将名下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1室、102室、103室、405室、406室、505室、506室以及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和合肥市侨**2幢301室房产作为其实物出资,评估价为10187811.5元;另答辩人***将名下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4室、201室、204室、305室、306室、605室、606室房产作为其实物出资,评估价为3635088.5元。据此安徽庐东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并作价13822900元出资。
2、作价出资后,答辩人虽然没有将上述房产变更至晋源公司名下,但公司改制后实际上就变成答辩人自有公司,答辩人作为股东,也是尽心尽力地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履行股东义务。为了有效利用上述房产的最大价值,答辩人作为股东,并没有将上述房产用于他用,而是作为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址直到2010年。从2003年直到2010年公司经营场所都在上述房产里进行的,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经营场地费,上述房产实际就是为公司经营所用。上述房产的使用价值都被公司所实际利用。
3、答辩人为了公司发展的进一步需要,将上述房产的价值最大化的利用,分别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相应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其中以305、306、605、606、102、103、(104、204)共计七个房产向安徽双赢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以405、406、505、506、南侧一栋四层楼房共计五个房产向安徽省皖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以101、201向**贷款400万元;侨康2幢301室向**贷款10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贷款,该房产已经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依法裁定作价给了抵押权人)。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价值达到了350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全部用完,上述贷款价值远远超过上述房产作价的13822900元的出资额。上述出资房产已经实现了利益最大化的利用,虽然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但以答辩人的名义将上述房产全部抵押贷款并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生产,实际达到了完全出资的目的,答辩人为此也实现了完全出资义务。
4、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目前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全部在各担保公司处,已经无可能再变更至公司名下。除非公司将上述贷款额及相应利息归还担保公司后解除抵押权后才有可能变更到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答辩人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述房产作价13822900元出资,但答辩人却将该房产作价贷款了3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生产,不仅让该固定资产盘活也使得其价值远远超过了出资价额。虽然没有过户,但给公司带来的利益更大,从实际上更加保护了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答辩人抵押贷款行为以及将全部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实际达到了完全出资的目的,答辩人为此也实现了完全出资义务。试想一下,如果当初过户到公司名下,由于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房产的结局和现在的情况会一样,即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仍会全部在各担保公司处,要想房产变更至公司名下,只能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他项权。另通过抵押贷款房产的出资价值也完全得到实现,无再变更至公司名下现实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晋源公司于2004年1月2日设立,股东为***、***,注册资金2000万,其中***认缴出资1638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1018万)和净资产折股(约620万)、***认缴出资362万,出资方式为实物。
***、***认缴出资的实物均为房屋。根据2003年12月18日安徽庐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安徽庐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将其名下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1室、201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7637号)、103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7639号)、405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51号)、406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53号)、505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55号)、506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56号)以及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和合肥市侨**2幢301室(市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作为实物出资。***将其名下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4室、204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7640号)、102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7638号)、305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61号)、306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49号)、605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58号)和606室(市房地权合东字第006360号)房产作为实物出资,上述房屋评估价值总计13822900元,其中***名下房屋评估价值10187811.5元,***名下房屋评估价值3635088.5元。之后,***、***未能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晋源公司名下。
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皖0122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为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出资的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晋源公司在经营中向多个债权人贷款,并以上述出资房产作为抵押,目前上述房产存在多个抵押权。另外,***名下的合肥市侨**2幢301室(市房权证东字第××号)已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目前***名下未查询到该房产信息。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房屋(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因换证登记信息变更为:不动产证书号包051605。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晋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作为晋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双方约定以房产出资的,应当及时办理房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未将用于出资的房产变更到晋源公司名下,但上述房产已交由晋源公司用于向他人抵押贷款,具有出资瑕疵。2013年6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期间,责令***、***办理出资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至今仍属于***、***所有,属于出资瑕疵未消除,应当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本院已受理对晋源公司的破产申请,晋源公司管理人要求***、***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的房产变更登记至晋源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晋源公司的借款,担保数额大于房产评估价值,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用于出资的合肥市,现***名下无此房产登记信息,原告要求变更此房产登记的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用于出资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1室、201室(合东007637)、103室(合东007639)、405室(合东006351)、406室(合东006353)、505室(合东006355)、506室(合东006356)以及合肥市郊区濉溪东路南侧1幢1-4层(包051605)房产变更登记至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用于出资的合肥市濉溪东路4号恢复楼104室、204室(合东007640号)、102室(合东007638号)、305室(合东006361号)、306室(合东006349号)、605室(合东006358号)和606室(合东006360号)房产变更登记至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蓓
书 记 员 尹情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