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晋源公司的破产程序启动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对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已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也向一审法院递交相应手续。本案应由晋源公司管理人代表晋源公司参加诉讼,**事实后作出判决。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博澳公司、胜华公司是否欠付晋源公司工程款未**,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未审结并未最终确定。三、本案如不审结确定博澳公司、胜华公司与晋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欠付情况,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晋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也表示要积极参加诉讼,**博澳公司、胜华公司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以有利于破产财产的追回。***的代位诉讼属于共益诉讼,不损害晋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胜华公司辩称,胜华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一审法院程序上的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晋源公司述称,一、由于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将公司财产、账册与文书等资料移交晋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提出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晋源公司破产清算;10月20日,该院作出(2020)皖0122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晋源公司管理人。2020年12月,晋源公司管理人发现蜀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案,晋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未通知晋源公司管理人参与诉讼,且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将公司财产、账册与文书等资料移交晋源公司管理人,故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撤销晋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以管理人名义重新确定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二、***向胜华公司主张代位清偿的工程款属于债务人财产,***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胜华公司作为晋源公司的债务人,在法院受理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应当向晋源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即把其对晋源公司的债务归入为晋源公司的财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因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将财产、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从有利于**事实的角度,***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应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将其追收的财产归入晋源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事实,**裁判。
博澳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澳公司、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数字为暂定数字,最终数字以审计评估数字为准)及利息5607.6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请求判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确认***对所承建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等均由博澳公司、胜华公司承担。审计报告作出后,***申请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博澳公司、胜华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364373.65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请求判令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30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关于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胜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晋源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晋源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而不能再向晋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自行清偿债务,***作为晋源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要求次债务人胜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而是应当向晋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一审期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