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0445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81540元,包括借款本金246000元,利息335540元(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至破产申请受理日2020年6月30日利息183733.33元;7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4日按年利率24%计至破产申请受理日2020年6月30日利息151806.67元;考虑诉讼成本,对96000元借款不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0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叁分,每半年一结,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由公司**、经办人签字,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入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叁分,每半年一结,应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条上注明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2020年11月4日,贵院发布受理被告破产的公告,原告遂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债权。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维持初审结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恳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针对***(下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自2020年10月20日管理人接受肥东县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来,管理人一直无法与破产企业负责人***等取得有效联络,未能接收企业账簿、债权清册等文件。因此管理人无法通过账面核对、与工作人员确认等方式对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核查、确认。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除有晋源公司的印章外,还有***的个人签名,借款主体不明确。根据被答辩人在《债权申报书》中的表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个人。而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晋源公司使用,借款事实不清。
此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借条、2011年8月4日收据,利息结算方式为“半年一结”。而被答辩人在《债权申报书》中写明,借款后晋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此后便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综合以上情形,被答辩人早在借款后不久,无法与晋源公司取得联络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却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此外被答辩人主***过高,如法院认可债权,请求酌情减少或不予支持利息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加盖被告印章。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按半年一结,利息每月按叁分计算贰仟肆佰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事由借入款(半年一结,利息每月按**计算)。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借款,***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暂缓一下,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取得联系。
2020年6月30日,本院以(2020)皖0122破申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95200元,其中原始债权176000元,孳息619200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96800元,其中原始债权70000元,孳息226800元。2021年2月19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申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申报债权本金246000元,利息/违约金846000元,合计1092000元,核减债权1092000元,核减原因为仅有借条及收据,不能确定债权的真实性。2021年3月1日,管理人收到原告递交的异议材料,并于同日作出《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维持初审结论,不予认定债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经审查: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入款,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结合原告的借款时间及当时的交付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的借款系现金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0年7月、2011年1月和8月,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主***时起计算三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12年2月份时向***本人要过,当时他说现在资金紧张,暂时缓一下,之后就一直找不到他人了,电话也打不通。”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之后三年时间内,原告因找不到***,打电话***也不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其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于2015年2月底届满。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可以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计48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蓓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另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