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11054号
原告:李娟,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李娟的父亲。
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044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娟诉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东台小区××#楼××**××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依法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东台小区××#楼××**××室属于原告所有,房屋价值3571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2日,原告以其父亲***的名义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街××号××东台路两侧),实测建筑面积127.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该房屋购房款357168元。原告后于2019年10月12日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合同),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30条及《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申请执行该房屋显然错误,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602执异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该裁定书,并对该裁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李娟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娟的诉讼请求。根据***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凯城公司已将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花园小区1号楼二**603室房屋抵押给了被执行人晋源公司,其已清偿其欠付的部分债务,李娟所述的内容均为虚假,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凯城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应以产权登记确定权属,东台花园小区1号楼二**603房屋仍登记在凯城公司名下,该房屋仍归凯城公司所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是合法合理的。二、李娟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请求驳回李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述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以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其次,第三人与原告李娟及其代理人***与开发商凯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晓,也不认可。第三人认为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凯城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房屋用于折抵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而订立,合同上也已经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案涉东台花园两套房屋,应当是第三人的财产。另外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我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所以上述财产应当纳入破产财产,案涉债权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来获得清偿。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李娟所举证据二“关于李娟与***系父女关系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三“合作协议书”、证据四“(2020)皖1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五“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六“2019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证据七“购买装修建材票据及原告缴纳的水电费票据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第三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所举证据“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钢材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皖16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皖1602民再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钢材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皖16民再10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再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甲方***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公司开发建设的亳州市东台花园小区1#502(104.05平方米)、603(127.56平方米)室两套房屋抵工程款1632177.8元。
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据2020年9月3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被执行人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亳州市东台花园小区××楼××**××室﹝产权证书号:皖(2016)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220号﹞不动产一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娟对本院执行该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16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娟的异议请求。
原告李娟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申请执行该房屋显然错误。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按照该规定,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完全满足时,案外人李娟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李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李娟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真
书 记 员 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