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64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168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破产申请受理日2020年6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4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利率每月3%。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 2020年11月4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发布受理晋源公司破产的公告,原告遂向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申报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但管理人不予认可债权。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维持初审结论。考虑诉讼成本,原告仅就转账出借的款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自2020年10月20日管理人接受肥东县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来,管理人一直无法与破产企业负责人***取得有效联络,未能接收企业账簿、债权清册等文件。因此管理人无法通过账面核对、与工作人员确认等方式对原告申报债权的真实性予以核查、确认。此外,在债权真实的假设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3日借条,利息应当每半年结算一次,而根据原告的主张,借款人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在《债权申报书》中也明确,其2012年后就一直无法联系到***、**或晋源公司的其他负责人。综合以上情形,自2012年后,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债权成立,因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或不予支持利息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利息每月3%,半年结算一次。借款人:***,2010年7月3日”。被告晋源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之子)在借款人***左侧签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合肥黄山路支行个人转账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其于被告借条出具之日即2010年7月3日向被告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尾数为59859的个人账户转款48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条中的另外380000元,原告庭审中述称为现金交付,没有相应的凭证。2011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2011年元月13日”。被告晋源公司在借款人***签名左侧空白处加盖了公章。 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皖0122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作为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11月4日,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545.88万元,其中原始债权120万元,孳息债权425.88万元。2021年2月19日,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债权编号:1),认为:1、债权申报人主体适格。2、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债权合计545.88万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425.55万元。3、审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核减债权为545.88万元。4、核减原因:(1)2010年7月3日借条显示借款86万元,其中取现38万元,对方账号尾数为1299;转账48万元,对方账号尾数为0209。2010年7月3日的个人转账凭条显示,款项转给***个人账户,非晋源公司账户。(2)2011年1月13日借条显示借款34万元,晋源公司的印章所在位置并不在“借款人”后面,不能确定系晋源公司的借款;当天的交易清单显示为取现,对方账号尾数为1299,不能证实系债务人晋源公司的账号。故不予认可债权。2021年2月25日,原告对管理人不予认可债权的结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同日作出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债权编号:1),维持初审结论,不予认定债权。鉴于原告向晋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定,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仅以有转账凭证的48万元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普通债权确认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条、法院公告、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被告晋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本院(2020)皖01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122破1号决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债权申报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晋源公司出借款项48万元,虽然向本院提交该48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根据该转款凭证的记载,涉案的48万元系原告**由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8万元已由***转至晋源公司账户,由晋源公司实际使用;同时,由于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联系,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正常接管晋源公司的财产、接收财务账薄,使得本院无法核实原告该笔借款是否纳入公司的账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86万元借条来看,如果该项借款系公司法人***经手所借并用于公司经营,***与晋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符合常理,但在借条中又出现***之子**在借款人落款处左侧签名的情形,有违常理。原告又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13日的34万元借条,该借条中,晋源公司同样亦加盖了印章,但晋源公司的印章却加盖在借款人***签名的左侧空白处,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有后期加盖之嫌疑。涉案借条中晋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后期加盖,管理人有存疑的正当理由;此外,即便涉案借款未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也并不影响原告向相关行为人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32元,减半收取为98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储 静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