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784号
原告:夏金男,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4350A,住所地昆山陆家镇赵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响。
被告:宋明响,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夏金男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明响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男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6493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金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所借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汇至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后原告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响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截至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已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6日分两次代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但未归还过利息,现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1000000元未还,双方对利息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归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响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夏金男与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夏金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双方以收据记载日期为该笔借款的实际起止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5%。借款到期结息。该借款协议中也有被告***的签名。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该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乙方)与原告夏金男(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3月27日,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圣世园林公司”)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就此甲方与圣世园林公司在昆山市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称“原协议”),原协议明确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期间乙方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7月16日分两次代为归还2000000元(注:每次均归还了1000000元整,两笔利息分别为19726元及45205元,合计64913元至今未付,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圣世园林公司仍未向甲方归还上述3000000元借款的余款1000000元,并且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为明确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圣世园林公司的借款及应付利息,签订协议如下:一、欠款本金。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付的本金为1000000元。二、欠付利息,根据原协议约定,圣世园林公司应按本金的1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期一年。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圣世园林公司从未向甲方支付任何利息,甲乙双方就借款期限与利息重新达成如下一致:双方确认,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3月27日,利息仍按每年15%计算,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该1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合计应付利息为3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7月16日,上述已经归还的2000000元的利息分别为19726元及45205元,上述所有欠付利息合计为364931元。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还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
以上证据由借款协议、协议书、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男均在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且**男在2016年3月27日的协议书中对所欠款项及利息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3月27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欠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未付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000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逾期利息的诉请,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金男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9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01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