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圣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赵田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4350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大袢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常熟京国大酒店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共30天,材料在3月20日前必须进场,4月20日前完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优惠造价为12220元/立方,数量为21.275立方,造价为26万元整。工程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所有的材料费;2、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工程决算款95%;3、保固期为一年,保固期满后支付所有款项。其他条款:工程完工后结算,所有相关手续及付款结算都由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协调处理。被告***为被告**园林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园林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左右即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5000元工程款,其余的9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只是**园林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付款责任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与**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常熟市京国大酒店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地点:常熟京国大酒店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乙方保证施工材质为进口***防腐木,材料为实方数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图纸或口头交待,按照施工工艺进行规范施工,做到确保优良工程。工期:共30天,材料在3月20号前必须进场,4月20号前完工。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优惠造价为12220元/立方,数量为21.275立方,造价26万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详见附件报价清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即办理结算,不含税金。工程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三天内支付所有材料费;2、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工程决算款95%;3、保固期为一年,保固期满后支付所有款项。**园林公司派***为驻现场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结算,所有相关手续及付款结算都由**园林公司工地代表负责协调处理等等。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防腐木的安装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园林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3万元、3万元、5000元,合计165000元。之后,**园林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是**园林公司的股东,2013年期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7500元。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进行了调查,***陈述:我是**园林公司的员工,2005年6月份进入该公司工作,每年签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下半年,我从**园林公司离职,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为我跟公司法定代表人***闹翻了,就不辞而别了。从2006年开始公司帮我缴纳社保,直到2013年下半年我离开。2013年我在**园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虽然我已离职了,但工商登记上我仍然是**园林公司的股东。对于2013年3月1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落款处”发包方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面的”***”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代表**园林公司在这份合同上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园林公司承接了常熟京国大酒店室外的景观绿化,**园林公司把防腐木工程分包给了***,我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园林公司是园林绿化二级资质,但今年住建部出了新政策,已经将园林绿化的资质取消了。涉案防腐木工程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应该和合同是一致的。防腐木施工完之后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是合格的。涉案工程**园林公司和***应该结算过,但无法提交书面凭证。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都是从**园林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没有现金支付过。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从**园林公司分包了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防腐木制作安装不需要资质。2013年3月20日进场,于2013年4月1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手续在被告**园林公司。工程量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工程款没有另外结算,就是合同价26万元。合同约定的保固期就是保修期限,从完工后开始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一周内办理结算,结算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是2013年4月15日完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两周计算下来是到4月底,所以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承包的常熟京国大酒店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及被告**园林公司的股东***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防腐木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量没有变更,工程款即为合同价26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完工后有进行过结算,但未能提供结算凭证,且***也并未否认工程款为26万元,故本院认定工程款为26万元。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完工,但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园林公司的股东***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付至工程决算款95%,保固期一年,保固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园林公司应于2013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的95%即247000元,于保固期满即2014年4月21日支付其余工程款13000元(26万元*5%)。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5000元,被告**园林公司尚应支付原告95000元。被告**园林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9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定其中的13000元应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的82000元(95000-13000)应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412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3948元由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