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

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6493号
原告: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梁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3240G。
法定代表人:范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1889XW。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罗飞名下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525号格林雅地小区6幢1001室房屋一套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二、依法查封罗飞名下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525号格林雅地小区6幢1001室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琦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