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1012号
申请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一期A2-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6421424M。
法定代表人:洪志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320525。
法定代表人:邓尚武,总经理。
被申请人:邓尚武,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丁文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段继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宋少东,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范良芳,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宋**,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宋洁,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固镇东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华海景秀世家7号三单元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0792506R。
法定代表人:范宵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汇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北京路(原经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61956。
法定代表人:段继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7号1幢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12610。
法定代表人:宋少东,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北京路201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3240G。
法定代表人:范良芳,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褒禅山路与太湖山路交叉口东昌玉龙公馆商业楼1单元102号房、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54573783U。
负责人:宋业林,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武、丁文新、段继成、宋少东、范良芳、宋**、宋洁、固镇东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汇创科贸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武、丁文新、段继成、宋少东、范良芳、宋**、宋洁、固镇东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汇创科贸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武、丁文新、段继成、宋少东、范良芳、宋**、宋洁、固镇东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汇创科贸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合肥东环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东建投资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
二、对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产证号:皖(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1352125号】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海棠别院6幢商106、商106上【房产证号: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90211号】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