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273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熊***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桔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54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桔城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2007139021R。
负责人:***。
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小花园恒***商住楼301-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6428100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盈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新城区***世桃园逸和居二层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853625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城郊公司)、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城肇庆分公司)、佛山市南海盈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化州城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街道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化州城郊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780.5元及利息111926.2元(以1309780.5元本金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111926.2元);2.被告***、***、化州城郊公司返还工程押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化州城郊公司支付医药费41564.48元及以41564.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东山街道办、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道××号××花园××期,发包方为盈冠公司,大城肇庆分公司承包,***和***以化州城郊公司名义从大城肇庆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与***挂靠在化州城郊公司,代表化州城郊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3-15栋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借用化州城郊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和《临时用工合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9月,原告与***、***、化州城郊公司结算工程量额度为11664273.18元,但尚欠工程款1309780.5元未支付,尚拖欠医药费41564.48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签署《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后,原告向***、***、化州城郊公司支付了50万元押金,但其现拒绝返还。因***、***挂靠在化州城郊公司,故此要对原告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东山街道办是化州城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东山街道办不能证明化州城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当对化州城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盈冠公司和大城肇庆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故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关于入场押金50万元,原告进场后于2016年7月5日由**向***卡号转入40万元,按双方合同要求,该笔款项应在原告第一个节点后(实际上第一个节点完工是2016年11月15日)退还,在此期间,被告怕原告资金压力和其他施工队完成节点收到工程款的影响,加上端午和中秋节等原因,分若干次向**共转了361000元,向原告转了2万元(有转账银行流水),原告余额19000元。考虑到原告部分工人在食堂寄膳,所以尾款19000元未付。同时原告说另外10万元已经***直接付予原告。原告的工人医药费41564.48元,被告为劳务中包(属于只包工不包料),所有进场工人保险都是总包方(大城肇庆分公司)全买,至于轻伤和小额的,原告进场的时候,口头上大家都谈好,包括其他的施工队,核实后双方各分担一半。关于原告存下的工程款1309780.5元,在2017年春节前已经付10万元(该款是原告提出节前给他多点工程款,保证以后不闹事),在2017年10月份,由于工人闹事由被告代垫给鄢班组4万元,姓**组3万元,**1139780.5元。原告心中有数,已经被告所付款项超过该给的款额。
第二,原告因多次闹事,封门、堵住发包方单位的其他期施工现场、售楼部等,直接造成混凝土等时间材料变质损失,租赁机械等施工延期损失,严重违约,分别在2016年12月26日-29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8日造成工程无法正常开工,也影响到同一施工工地的其他班组,发包方的同一工地其他建筑公司赔偿。根据被告与原告及发包方的协议,由于工人闹事每次将扣回50万元违约金,原告三次共要扣违约金包括材料等150多万元,被告多次与发包单位说好话商量,最后直接从被告扣了516837.00元违约金,并说明了为什么要扣违约金的情况(由于原告闹事造成发包单位、开发商直接被政府部门扣分、行政罚款,赔偿同场地的其他施工单位材料和工人误工费)。
第三,由于原告第一次闹事造成严重违约,本来是清算后退回原告的继续施工,但双方考虑到无法清算工程量,以及原告所施工的质量等无法请业主、行政部门验收,加上原告也表示以后不会闹事,被告也从整体考虑,把14栋、15栋起墙批荡与13栋(起墙批荡***施工班)同等价格同等条件交与原告施工。
第四,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必须保证质量,特别是大面积完工后才占项目百分之八十左右,最后到验收合格最起码还有很多工程量要做,要及时进行修复和维护,也根据工程谁施工谁负责的惯例,这是必须要原告完成的。但原告当成耳边风,由于交楼工期急,发包方多次警告,并强调若不返工发包方有权直接代工,造成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也多次说服原告,尽快修复早点验收大家快点收到钱,但原告完全当为儿戏,五万多平方的工地一天派二三人或者几个人进来进行修补,迫不得已被告与原告沟通,叫人代工14栋,以便原告集中工人修复15栋,可是当14栋基本修复完,原告还是二三人在整复,也因此原因导致开发商赔偿了业主延迟交楼的费用,发包单位见此派人强行代工,产生费用包括15栋524821元、14栋18600元、地下室85000元,合计代工费用共795821元,并直接从被告工程款扣除,发包方有扣除依据及整改图片提供。
至此,发包单位直接从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涉及原告班组1312658元,作为违约金和代工费用,还有部分因延迟交楼分摊未列入,原告已经多收被告款项,被告将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追回。
被告化州城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全部诉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和《临时用工合同》,***、***挂靠在被告处,且与其进行结算。原告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首先,被告并未承建**桃源花园二期工程,原告证据中所盖的“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的章,并非被告所有的真实公章。被告庭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证据中盖的“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案情。其次,本案涉及的***、***、**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其签订该份合同,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与***、***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也从未授权其代表或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其对外签字**行为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效力。另,与本案有紧密关联的案件,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4994号,原告为大城肇庆分公司,被告为化州城郊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件大城肇庆分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主要证据之一为《**桃源花园二期(43-44栋、52栋-63栋、65栋-72栋、13栋-15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收到该案诉讼材料后,才发现有违法人员冒用被告名义、私刻被告公章,对外与大城肇庆分公司签订了前述施工合同。经司法鉴定,已经认定该合同公章并非被告真实公章。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承包方,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在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2789号,该案原告为**,被告除化州城郊公司外,还有***、佛山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与本案为关联案件,均系涉案工程所牵连之案件,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答辩中明确表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桃源花园二期工程分包给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由此也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也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其起诉列化州城郊公司为被告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如上所述,被告在该两案中被他人冒用名义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完全不知情,直至诉讼产生。因此,鉴于涉案施工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共同辩称,一、盈冠公司将**桃源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大城肇庆分公司负责施工,大城肇庆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化州城郊公司。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可见,涉案工程由化州城郊公司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情况,更不清楚是否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与化州城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他们依据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与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无关。二、盈冠公司已经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桃源花园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山街道办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东山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临时用工合同》,***、***确认合同甲方签约代表**是其员工,其授权**签订上述合同,并确认其二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否认与化州城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上述合同上的化州城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亦未予确认,化州城郊公司亦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综合以上因素及与本案相关联案件的情况,本院对上述合同上的化州城郊公司印章不予采信,对合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8日收据上化州城郊公司印章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汇总表,本院对该表上的印章不予采信,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签署的多份材料上均加盖了该印章,故本院对该表除印章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授权委托书、**桃源二期13#、14#、15#报价中除印章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工人工伤补偿的相关材料及关于***劳动仲裁案件的材料,本院作综合认定。4.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签约授权书,本院经审查对其中的化州城郊公司印章、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桃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发包方强制代工的材料,本院作综合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化州城郊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已付款确认函,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桃源花园二期(13-15栋)建设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承包上述工程建筑结构的钢筋、模板制安和混凝土浇筑;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完成13、14、15栋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13栋3层(样板房)的场地移交,在2016年12月1日前完成13、14、15栋主体结构22层,在2017年2月5日前完成13、14、15栋主体结构工程封顶(若因政府行为造成项目停工,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完工时间可予以顺延);第一期根据甲方收到业主±0.00后进度款支付,完成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期完成至22层的主体结构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三期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80%,第四期在二次结构完工后支付所完成工程量90%,第五期外脚手架拆除完3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0万元(逾期不缴纳甲方可单方终止该合同),汇款至甲方指定的户名***账户,完成地下室后五天内退还30万元,完工退场后五天内退还20万元;乙方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保险,工人、管理人员在施工工程中发生损害从而引起的费用、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等等。
2016年7月8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50万元。
2018年9月,原告签署《***班组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总工程款10664273.18元,已收款9134492.68元,未付款金额为1529780.5元。该表上盖有“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2018年9月12日,原告签署《承诺函》,确认施工产值为10664273.18元,至2018年9月1日止收到工程进度款9134492.68元,原告同意2018年8月29日收款22万元,且保证该款项优先发放工人工资,若再出现有工人因欠薪问题到甲方场所闹事或其他不当行为,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承诺除施工产值外不再提其他费用要求,若有剩余工程款同意待化州城郊公司根据可收取的工程结算款的额度发放,并按要求完成剩余工作,否则,同意甲方采用第三方代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本班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在该承诺函上书写“该班组尚有部分医药费和2018年新增加部分项目未加和争议”。
盈冠公司、大城肇庆分公司均确认盈冠公司将**桃源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大城肇庆分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9月4日,盈冠公司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桃源花园二期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总造价为155308488.18元。
2019年9月18日,盈冠公司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已付款确认函》,确认**桃源花园二期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盈冠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项155308488.18元。
2020年8月14日,本院就大城肇庆分公司与化州城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605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化州城郊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化州城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大城肇庆分公司与***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大城肇庆分公司与化州城郊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该判决,该案中的《**桃源花园二期(43-44栋、52栋-63栋、65栋-72栋、13-15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首页承包方“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第36页乙方“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化州城郊公司的备案公章并非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确认其授权**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确认涉案工程是由其二人发包给原告,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0605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书,化州城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结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合同所盖化州城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发包给原告,与化州城郊公司无关。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作为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汇总表》,该表盖有“广东省化州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综合本案证据,***、***、**签署的多份合同、文件中均盖有该印章,可见该印章是代表***、***、**对相关合同、文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汇总表中的未付款金额1529780.5元予以确认,即截止至2018年9月***、***尚欠原告工程款1529780.5元未付。原告确认已收款22万元,因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780.5元。***、***辩称其已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在2017年10月代垫班组工资7万元,原告**工程款1139780.5元,且因原告闹事、延误工期导致发包单位扣除其工程款1312658元作为违约金和代工费用,但其主张的付款日期均在2018年9月前,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原因而被扣减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后续具体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支付以1309780.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辩称其已向原告退还押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故***、***应返还押金50万元予原告。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由***、***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1564.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共27097.42元,双方合同约定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发生损害引起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对于轻伤和小额的医药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故***、***应支付费用13548.71元及以13548.71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州城郊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化州城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与化州城郊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城郊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东山街道办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大城肇庆分公司、盈冠公司并非涉案《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班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围绕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盈冠公司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桃源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盈冠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公司、大城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山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9780.5元及以1309780.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用13548.71元及以13548.7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72元,被告***、***共同负担11109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10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