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河西街三里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茂名市化州市北京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化州市人民政府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化州市人民政府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河西街三里堂村民委员会(前称化州县东山镇***管理区办事处、化州市河西区***管理区办事处),住所地化州市橘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98269816208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化州市河西街三里堂村民委员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化州市河西街三里堂村民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桔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54X9。 法定代表人:吴亚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化州市河西街三里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堂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98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事实和理由:***的证据足以证明“***”与“黄理金”为同一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是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1.本案***早在2006年6月26日曾起诉,因法院当时认为要待政府处理涉案房地产的归属而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便搁置了14年。2019年11月5日,***为了法院便于审理本案而申请撤回起诉,另案起诉。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化民初字第790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诉。该裁定明确确认“原告:***,又名黄理金,即***与“黄理金”是同一人。鉴于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且至今没有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与“黄理金”同属一人的事实,***是无须再举证证明的。2.虽然,***2020年1月再次起诉时未提供《户口簿》,但在立案后2020年3月26日补充提交了《户口簿》。***的《户口簿》清楚记载:“***曾用名黄理金”,确切地证明***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黄理金”为同一人。3.至于***起诉共同被告的化州市政府是否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能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 化州市政府辩称:一、***不是适格原告。(2006)化民初字第790号之一民事裁定,不能认定***举证的“***,又名黄理金”的事实。因本案未开庭审理,也未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者,“***,又名黄理金”,系***起诉时自己所写上去的,名字的变更应该由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而不是依靠裁定书***所书写的内容进行认定。***2020年3月26日补充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姓名***;曾用名黄理金”。但该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而合同签订时间为1992年12月19日。不能以时间在后的证据材料证明之前发生的事实,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性。二、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及物权处置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化州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上诉期限也已过。公安机关对户籍登记曾用名的审核不是实质性审核,故***提交的公安机关户口簿不能证明***曾用名是黄理金。 三里堂村委会辩称:三里堂村委会办公楼原属于化州县河西区***管理区所有,1995年因撤县建市设区的需要,化州市政府决定将原属于河西区***管理区属下的自然村以铁路为界,划分为二个村委会,铁路以南为***村委会,归下**管辖。铁路以北为三里堂村委会归河西区管辖。自划分村委会后,三里堂村委会一直使用该楼办公,并积极履行还款责任,从1996年4月至今已还款948260元,尚欠二十多万元尚未还清。***村委当时另租用郑坤荣的房屋办公,并于1996年建了新办公室并准备迁入办公。但后来***村委会支部书记又找到三里堂支部书记,恳求暂时借用两间房。三里堂村委会的干部出于对***村委会的支持,同意暂时借用两间房给***村委会办公,并口头约定不准他们在该房挂牌,不得钉花墙壁,不得损坏房屋。可是***村委会并不守信,在借用的房子门前挂大量牌子。三里堂村委会一直以来,已承担履行还款948260元,而***村委会尚未承担还款任务。至于少结算款项86893.6元的问题,当时化州市政府不提出,认为是捐献给了管理区的。***于2008年4月擅自封了三里堂村委会的综合办公楼,一直封到现在,造成三里堂村委会2008年至2019年无办公室办公,造成办公困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 城郊建筑公司不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化州市政府、三里堂村委会立即支付欠款345690.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1994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为881509.50元,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州市政府、三里堂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清单:《***管区综合大楼建筑合同书》、《***管区综合楼出租合同书》、《三里堂村委会总综合办公楼结数》等11份证据出现的“黄理金”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起诉状书写***(又名黄理金)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化民初字第7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书写的***又名黄理金,但经查实原案卷仍没有证据证明***与黄理金属同一人。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被告化州市政府不存在合同关联性。据此,***起诉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二审中,化州市政府、三里堂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如下新证据:***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黄理金即是***。化州市政府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2年,户口簿是2002年7月23日签发,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性。三里堂村委会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化州市公安局向***核发的户口簿显示,***的曾用名为黄理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知,起诉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几项要件。本案中,***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即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三、四项均符合本案的情形。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原告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公安机关向其核发的户口簿,该户口簿显示***的曾用名为黄理金,且***也持有《***管区综合大楼建筑合同书》、《***管区综合楼出租合同书》、《三里堂村委会总综合办公楼结数》等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一审判决认为***的主体不适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