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02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如,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桔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如,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受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到其承包的贵港市建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上班,职位为测量员,约定月薪8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8400元,只支付了9000元。后原告向贵港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24700元,至今尚余24700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郊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实际上是**、***挂靠我公司名下承包了贵港市建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2、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本案拖欠的劳务费用;3、原告所诉的劳务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被告在《工人工资清单汇总》上盖章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纠纷发生后,在市政府的压力下,被告迫于履行挂靠义务才不得不在该工资清单上盖章,实际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5、原告诉请的拖欠劳务费的纠纷,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处理,该案正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贵港市百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贵港市建设中路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持50%股份,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行政和资金支出工作,被告***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和工程款收入工作。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原告的工种为测量员,报酬为85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49400元未付,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在《工人工资清单汇总》、《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00元,至今尚欠247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贵港市建设中路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等人为该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汇总》、《管理人员工资表》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名义施工方和被挂靠方,其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认可该项目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数额,故该《工人工资清单汇总》、《管理人员工资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4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城郊建筑公司向**、***提供了相关手续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以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将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在履行挂靠协议中所产生的债务即本案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城郊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禁止无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非法招用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实质上属于无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承包方,而劳动者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应获得而未获得的劳务费用即属于财产损害,故城郊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超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属于劳动法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公安机关已对该拖欠工资立案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是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也不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超系实际用工人,应当直接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城郊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予以施工,形成非法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700元;
二、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鹏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