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恢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张斌,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姚益辉。
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丁龙华。
被执行人: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以下简称樊川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扬州市仲裁委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12.01元,并承担仲裁费9315元、公告费76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951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实际控制39.04元)。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苏K×××××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苏K×××××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机动车一辆。
3、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日到被执行人前往上述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丁传华均长期不在家,村干部表示上述人员所欠债务较多,前些年经查被社会人员催债,均不知他们下落。
4、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到前往该公司注册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34号(三江百货广场C幢33号门市)进行调查,发现该门市已搬空。经向周围群众了解,该门市原为被执行人扬州恒通管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所有,但该房屋早就被法院拍卖,且已经过两手交易,现该房屋已不属于王志忠所有。本院依法在三江百货广场张贴了向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的公告。后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查询,发现该房屋确实已于2018年6月12日被拍卖。
5、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到扬州市车管所,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予以查封,其中苏K×××××、苏K×××××车辆已被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车辆已不在相关被执行人名下。
6、申请人樊川农商行与***、***、丁龙华等人有其他被执行人在我院,案号为分别为(2020)苏1012执恢24号、(2020)苏1012执恢2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我院工作人员已经对相关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且上述不动产中均有抵押登记。
7、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约谈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殷广鹏,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财产情况无异议,予以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樊中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