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5154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5154号
原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丁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被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原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因敲诈勒索而获取的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724000元及因寻衅滋事强行劫走的财物1271787元,合计2995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后在两年的期限内被迫还款超过本金3倍多的利息。据不完全统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龙华多次受到被告威胁,并被采取软禁手段被迫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写借条,被告用套路贷的手法,强迫原告偿还了4724000元。同时,被告还威逼原告将厂房出租,将租金拿走作为利息。在2016年初,被告及其手下威胁丁龙华,扬言不继续还款,就杀害丁龙华全家。原告认为就算借被告150万元,3年偿还了4724000元,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还清了。但被告还是继续威胁丁龙华要求其还钱,丁龙华为了人身安全就躲了起来,后被告就乘机到原告处,将原告的办公室及仓库的门锁撬开,强行变卖原告近200多万元的财产。在原告知道被告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后,便向公安机关举报,由于公安机关未将原告列为受害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财产系被告**在从事职业放贷过程中占有的,被告**可能涉嫌犯罪。故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思海
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