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25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丁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逾期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
据本院调查,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吊销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态是吊销、未注销。2020年12月4日至5日,本院前往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内进行现场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
2020年9月10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20年12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