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5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丁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横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482民初3117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苏048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威龙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04民终36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苏048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立案即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2.判令被告威龙公司在欠付被告龙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华公司承包威龙公司建设在车间排污口的污水处理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设备购置、材料购置、设备制作、工艺管道安装等。2015年10月18日,龙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土建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8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土建工程后交付两被告使用,但龙华公司分文未付,威龙公司也只是在相关人员的调解下代原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10万元,其余工程款两被告均未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龙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威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万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7条的约定,被告威龙公司的付款节点仍未到,目前被告威龙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仍处于烂尾状态,根据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解除,被告龙华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恢复原状,被告龙华公司需向被告威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2854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威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龙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综合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甲方公司内;工程范围为:乙方负责该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设备采购、材料购置、设备制作、工艺管道安装等;合同总价为260万元,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包括逾期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2015年10月18日,龙华公司与***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主要载明:龙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130吨工业污水装置、调节池、外排污水池各一座、房屋五间(包括装修)分包给***,工期至11月30日全部完工结束;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的土建设备及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土建施工全部结束后经试水合格后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使用方及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留1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龙华、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均在土建施工合同上签字。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王庆美于2017年9月1日向***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土建工程由龙华公司于2016年4月试水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8日,威龙公司向龙华公司付款78万元。2016年1月28日,根据***的指示,威龙公司代***向王明华支付货款10万元。
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威龙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龙华公司付款78万元,龙华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至今未向威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2016年4月5日,威龙公司委托律师向龙华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龙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约。威龙公司于2018年以龙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龙华公司一再拖延工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龙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合同,龙华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也即至迟在2016年1月6日前交付案涉工程,但至今未交付,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28540元。(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3月11日,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威龙公司的委托向龙华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龙华公司显然已无履约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威龙公司始终无法按期投产,给威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威龙公司现解除与龙华公司签订的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龙华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已收到该律师函。
威龙公司于2019年以龙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以龙华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威龙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生效的(2018)苏0482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龙华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威龙公司,龙华公司逾期已达三年以上,且自2016年4月5日之后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威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威龙公司以向龙华公司送达律师函的方式解除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威龙公司要求龙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威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陈述:龙华公司与威龙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建施工合同、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华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无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资质的***实际施工,故***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土建工程已经龙华公司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土建施工合同要求龙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是经使用方及环保局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但因龙华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威龙公司,且自2016年4月5日之后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威龙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41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因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龙华公司支付案涉土建工程尾欠工程价款70万元(已扣除威龙公司根据***的指示代***向王明华支付的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所涉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在发包人威龙公司明确陈述其与龙华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所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龙公司与龙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威龙公司是否欠付龙华公司工程价款,***要求威龙公司对龙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钱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符金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