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恢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住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鹏,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樊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苏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实收仲裁费用616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69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09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2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多个账户实际冻结438.74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K×××××、苏K×××××的机动车2辆,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
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扬州市××区××室的不动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轮候查封);发现被执行人龙华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人民路65号1、3、4幢的不动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轮候查封);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的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走访社区、村民,发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中,村干部及邻居反映上述人员所欠债务较多,常被社会人员上门催债,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龙华公司、润苏公司均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0年6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306920元及一般利息、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在调查中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