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311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横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书乐诉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江苏威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公司、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华公司承包威龙公司建设在车间排污口的污水处理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设备购置、材料购置、设备制作、工艺管道安装等。2015年10月18日,龙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土建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8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土建工程后交付两被告使用,但龙华公司分文未付,威龙公司也只是在相关人员的调解下代原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100000元,其余工程款两被告均未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龙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威龙公司在欠付被告龙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威龙公司书面辩称,根据龙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由于案涉土建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即使龙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也仅需支付至30%。而根据威龙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威龙公司已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即780000元给龙华公司,另代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880000元。因此,威龙公司已超额支付。事实上,案涉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仍处于烂尾状态,龙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威龙公司已另案主张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威龙公司作为甲方,龙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华公司承揽威龙公司车间排污口的专用综合污水处理工程,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总价为2600000元,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包括逾期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0月18日,龙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30吨工业污水装置,调节池、外排污水池各一座,房屋五间(包括装修),分包给***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工期至11月30日全部完工结束,***的土建设备及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土建施工全部结束后经试水合格后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使用方及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85%,留1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案涉土建工程由龙华公司试水验收合格。
又查明,2015年10月8日,威龙公司向龙华公司付款780000元。此外,威龙公司应***的要求代蔡书乐支付货款100000元。
还查明,2016年4月5日,威龙公司委托律师向龙华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龙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约,但龙华公司至今仍未向威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土建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华公司将其承接的威龙公司综合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因***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案涉土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仍有权要求龙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是经使用方及环保局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但由于龙华公司自身原因至今未向威龙公司交付综合污水处理工程,经威龙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龙华公司支付其所欠的全部工程价款。***虽为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权利义务是基于与龙华公司的分包所产生,威龙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威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华公司、威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扬州龙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蒋华
人民陪审员包建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