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3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900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蓝色湖畔高层2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662482Y。
法定代表人: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不合格的电缆产品,同时电缆数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惨重。
被上诉人志忠公司辩称:1、一审中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缺席审判,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理应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付款凭据记载,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即上诉人上述两次同意付款的行为导致本案两次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3月1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之内;2、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知,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行为,其否认的是货物质量、数量和签收人员的身份。此否认与其主张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首先,既然已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试问若非经由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收货,那又存在何种交货、验货途径?其公司安排收货、验货人员系何人,在何地进行的收货、验货?其次,上诉人主张供货数额与质量存在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所涉小区,包括被上诉人供货所建的6期25楼均已交付住户使用,上诉人主张工程未交付与事实不符;且即使工程未交付,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系因被上诉人供货不合格所导致,其此点上诉主张难以成立。
志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源通公司支付货款1435694元、逾期付款利息211334.15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志忠公司(供方)与源通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电缆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高低压电缆,合同最终的货款按照优惠后总货款226万元进行结算。货物送至需方工地。预付款到账10天后开始送至现场。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40万,根据需方要求进度货到现场2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无质保金。付款时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源通公司向志忠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
2014年11月1日,志忠公司(供方)与源通公司(需方)又签订一份《电缆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高低压电缆,货款合计75694元。货物送至需方工地,项目名称为东海星城六期。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0%,根据甲方要求进度货到现场1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无质保金。付款时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进行计算。
志忠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先后向合肥瑶海区普天机电设备供应站、合肥林林电缆有限公司采购上述两份《电缆供货合同》标的电缆并将货物送至源通公司要求的项目工地。源通公司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源通公司收货后,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向志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剩余货款143569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志忠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的《电缆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志忠公司按照约定向源通公司供货,源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故源通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二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或1个月内付清,案涉电缆均于2014年已供货完毕,志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源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志忠公司支付货款143569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23元,减半收取9812元,由源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志忠公司主***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电缆供货合同》系志忠公司和源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志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源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理应对差欠的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源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源通公司已就案涉电缆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2元,由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