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2463号
原告: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志忠公司)与被告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志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磊磊,被告安徽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志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源通公司支付货款1435694元、逾期付款利息211334.15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安徽源通公司与安徽志忠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安徽志忠公司向安徽源通公司供应高低压电缆,合计226万元。安徽志忠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安徽志忠公司仅支付价款40万元。2014年11月1日,安徽志忠公司提出增加供货数量,双方再次签订《电缆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75694元。安徽志忠公司供货完毕后,安徽源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安徽志忠公司催要,安徽源通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剩余货款1435694元至今未付。
被告安徽源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安徽志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缆供货合同》;2、送货单据;3、银行回单;4、情况说明。被告安徽源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4日,安徽志忠公司(供方)与安徽源通公司(需方)签订《电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高低压电缆,合同最终的货款按照优惠后总货款226万元进行结算。货物送至需方工地。预付款到帐10天后开始送至现场。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40万,根据需方要求进度货到现场2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无质保金。付款时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安徽源通公司向安徽志忠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
2014年11月1日,安徽志忠公司(供方)与安徽源通公司(需方)又签订《电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高低压电缆,货款合计75694元。货物送至需方工地,项目名称为东海星城六期。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0%,根据甲方要求进度货到现场1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无质保金。付款时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进行计算。
安徽志忠公司与安徽源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先后向合肥瑶海区普天机电设备供应站、合肥林林电缆有限公司采购上述两份《电缆供货合同》标的电缆并将货物送至安徽源通公司要求的项目工地。安徽源通公司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安徽源通公司收货后,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3月10日向安徽志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剩余货款143569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缆供货合同》、送货单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志忠公司与安徽源通公司签订的《电缆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志忠公司按照约定向安徽源通公司供货,安徽源通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安徽源通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二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或1个月内付清,案涉电缆均于2014年已供货完毕,安徽志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安徽源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志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569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6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3元,共计9812元,由被告安徽源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