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资源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5828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建工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建工资源循环利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资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3万元。事实和理由:***系***雇用的,在建工资源公司位于朝阳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中心项目中从事机器处理后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整理工作。于2020年10月底至该处置中心 上班,主要负责建筑垃圾处理后的分类清理工作。2020年12月14日,***在正常作业时不幸被正在运转的机器甩出的电缆线击中眼睛,导致眼球破裂。责任单位派人将***送至天通苑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医生立即进行了缝合手术,但效果不够理想,后又转至北京中日友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仍然没有好转。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万余元已由责任方支付。由于临近春节,单位放假在即,***提出回老家养伤,与责任人临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责任人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11.5万元,后续每月支付5000元(七个月),共计赔偿15万元,并约定后续责任人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达成协议后***共支付***12万元。***回老家以后,因眼睛一直疼痛不止,故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眼球出现萎缩,伤口出现感染,并做了眼球摘除手术,费用2万余元由***自行支付。此次事故给***造成巨大影响,故***诉至法院。 ***述称:当时***介绍***来给我干活,是短期雇佣。事发后我就叫了120带***去看病住院,所有钱我都付了,当时***说能报保险,我就没留存单据,***住院看了一段时间不太好又去中日友好医院看病,我也出钱了。但后来说治不好了,我和***、***、***的儿子一起协商赔偿的事,双方达成了协议,赔偿***10万元,我实际给了12万元,本案已经解决完毕。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建工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中兴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波公司)2020年9月1日签署的合同,这份合同中***是中兴波公司现场的业务经理。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受雇于***在建工资源公司位于本区**乡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中心干活,从事建筑垃圾分类清理工作。2020年12月,***在干活期间被击中眼睛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侧眼部开放性损伤等,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为***在京治疗支付过费用。 后***回到河南继续就诊,***提供了相关住院、诊断材料,显示***左眼球萎缩等,又接受了手术治疗。***在河南省做了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七级伤残。***称***在河南的就诊情况其不了解,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建工资源公司称与自己无关,均不予认可。 2021年1月,在回河南之前,经协商,***与***达成协议书,上记载,责任人***,当事人***,经协商用人单位需一次性赔偿10万元,以后眼睛出现任何问题与用人单位无关。担保人***。***与***均认可,该协议书签署后***支付了***12万元。 ***称,签署上述协议书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承诺先给10万元,之后再给5万元,10万元***可以做主马上给,所以双方签了个10万元的协议。为此***提供了与***2021年1月9日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方称要回老家治疗,要15万元赔偿款一次性了结,***称先给10万元,如果来年干,给***再做一份工资,补10个月给补出来,这样不会闹僵,老板/其他股东比较容易接受。***未对录音内容提出异议。 建工资源公司提供了与中兴波公司签署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建工资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建筑垃圾处理等工作发包给中兴波公司,固定单价,中兴波公司派驻运营现场项目经理为***。***与***对此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建工资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兴波公司,其并非***的雇主,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要求建工资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认是***的雇主,又出面与***谈赔偿、签署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对于私下协商赔偿的过程并无分歧,本案的剩余争议在于,在签署的书面协议书约定赔偿款为10万元的情况下,***是否还有继续赔偿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主张15万元赔偿款,***并未拒绝,称可以分期付清,先给10万元,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后签署了书面协议书。故双方实际的约定内容为再支付赔偿款15万元,双方两清,书面协议书只是双方约定内容的一部分。此后***实际给付的钱款超过了10万元,且***未举证证明存在阻却继续履行约定之事由,故本院认定***尚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剩余3万元,***仍应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