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赵传标。
被执行人: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生,住镇江市中山。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生,住镇江市中山。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镇江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期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27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公告。因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2020年5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执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划拨(扣押)被执行人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79001136.00元或相当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 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殷衍鹏
书 记 员  李 想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