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137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2137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28楼DE座。
法定代表人:欧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82号九洲广场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东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63740元及违约金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镇江市丁卯新区四平台的电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金额37200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安装费。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安装款1637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本院。
被告京河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2NR8452T455《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4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372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若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该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目名称:汇丰大厦),合同总金额(含设备、安装及设备补充)共计141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共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957800元,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共计457200元(其中设备款293460元;安装款163740元)。
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R2NR8452T455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4台,合同总金额993000元。合同所述4台电梯,均已于2016年8月、9月到达工地现场,已到货,且已于2016年10月底安装完毕,但因项目现场整体施工进度原因,电梯配套施工还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目前已安装的上述电梯未进行调试运行,未进行政府检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涉电梯均已于2016年8月、9月到达工地现场,且已于2016年10月底安装完毕。合同约定涉案安装费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使电梯到工地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到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了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63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涉案安装费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故告应于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述案涉电梯到达工地现场的时间2016年9月最后一天2016年9月30日往后推迟180天,即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到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违约金的计算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87元(163740元*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梯安装款163740元;
二、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