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润恒公司、上海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女,满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北票市蒙古营乡。
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丰安国,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崮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凌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秀文,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绳和,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
原告***诉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莉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被告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阴秀文、杨绳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沈阳润恒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润恒农副产品集散地C、D冷库、氨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013年6月9日,被告***带领30名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415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工程承包给被告***造成农民工未能领取到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44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的,欠原告人工费属实。被告***从被告上海工程公司承包润恒城C冷库氨机房工程和D冷库的工程,两工程总价款是40万元,被告上海工程公司给付了被告***33.2万元。被告***总共给上海工程公司完成了60万元的工程量。合同上约定的是40万元,其他工程人工费是20万,其中收集木料的人工费为8万至9万元;停工待料的人工费5万多元;进现场干零活的人工费7000多元;给D冷库铺模板的人工费6000多元。
被告上海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并不欠原告人工费,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人工费379536元。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润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润恒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润恒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润恒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由被告润恒公司发包给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上海工程公司;2013年6月19日,被告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氨机房施工劳务机件制承包协议”,被告***为C冷库氨机房工程和D冷库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对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润恒城C冷库氨机房工程和D冷库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末,被告***及原告撤出该工程。
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上海工程公司与被告***达成“润恒工地(氨机房木工)支款结算记录”其内容为D低温库造价200340元;氨机房主体造价93500元;氨机房二次主体造价102000元;总计价款395840元,已经支付359536元,余款36304元;并注明剩余款项在本工程所有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的零活全部做完后再结清,如果不结束,后期款拒发,待后期用工、用款结束后结算。被告***在该结算记录上签字,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强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后被告***及原告未对剩余工程施工。
再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原告工资款144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结算记录、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人工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工程公司给付人工费的主张,因上海工程公司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按结算记录支付给被告***结算款359536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恒公司给付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收集木料的人工费为8万至9万元;停工待料的人工费5万多元;进现场干零活的人工费7000多元;给D冷库铺模板的人工费6000多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上海工程公司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441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