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和、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6540号
原告:**和,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丁华,系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洋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上海洋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23991.21元,并自起诉之日加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签订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C、D栋冷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款1760万元。被告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并由原告组织劳务队伍独立完成施工任务,自负盈亏,被告只提取实收劳务费金额0.5%的结算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截止至2019年7月,被告实收永腾公司劳务费15886470.48元,已付原告劳务费15077766.92元,减去结算服务费79432.35元(15886470.48元×0.5%)和被告实际支出的合同印花税528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723991.21元未付。
被告上海洋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原告主张欠款条件没成就。原告实际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相关的税费应该有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代付税费后,实际应付原告挂靠204803.14元。具体意见:1、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723991.21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该支付201803.14元,具体计算见证据一;2、答辩人同意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0.5%的管理费,计79432.35元;3、答辩人根据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对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5886470.48元,在扣除2019年(2019)辽01民终6005号案件法院退还的诉讼费71209.20元、保全费5000元(该两款项无需缴税)后的工程款15810261.28元收入向上海市税务局缴税,按照当月结转收入次月缴税的税收管理规定,对进账工程款份六次进行缴税,被告共代缴税金519188.07元;4、本案所涉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7日进行结算,答辩人系合法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涉税收答辩人亦按税收规定进行缴纳,不可能做偷税漏税的违法事宜;5、若原告同意答辩人确认的最终款项204803.14元,答辩人愿意立即支付给原告或法院,但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向法院撤诉,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答辩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C、D栋冷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施工该项目,合同总价款1760万元。原告名义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实际为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收到工程款金额的0.5%为结算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总承包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7月,被告收到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86470.4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15077766.9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服务费79432.36元(15886470.48元*0.5%)和合同印花税5280元后,余款723991.21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扣除结算服务费79432.36元、合同印花税5280元外,还应扣除被告替原告交纳的税金550197.09元后,余款204803.14元才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即双方争议的是税金被告主张的税款550197.09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的被告名义,自负费用、自负盈亏,组织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非法转包,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应获得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确认。现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总额15886470.48元和已付款15077766.92元,无异议。现被告主张在原告同意扣除款项的基础上,再扣税金550197.09元,但不能提供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税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23991.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723991.21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的利息,以72399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春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矫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