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2021辽01**民初16540号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提交书面材料,待复工后邮寄书面材料。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税金550197.09元不予支持的理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法认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
**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永腾公司索要发票。
**和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23991.21元,并自起诉之日加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C、D栋冷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施工该项目,合同总价款1760万元。原告名义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实际为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收到工程款金额的0.5%为结算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总承包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7月,被告收到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86470.48元,已付原告工程款15077766.9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服务费79432.36元(15886470.48元*0.5%)和合同印花税5280元后,余款723991.21元,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扣除结算服务费79432.36元、合同印花税5280元外,还应扣除被告替原告交纳的税金550197.09元后,余款204803.14元才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即双方争议的是税金被告主张的税款550197.09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的被告名义,自负费用、自负盈亏,组织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非法转包,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应获得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确认。现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总额15886470.48元和已付款15077766.92元,无异议。现被告主张在原告同意扣除款项的基础上,再扣税金550197.09元,但不能提供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税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23991.2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723991.21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的利息,以72399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税金的问题,上诉人自认其与南京永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且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就案涉工程向南京永恒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虽提供其在上海缴纳税金的证据,但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故此,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