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异81号
案外人:尚步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泾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查封**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后网签给他人的12套房屋,其中包含盛世华庭4号楼S01室,尚步明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洋泾公司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8)苏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泾公司工程款17480994.0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洋泾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洋泾公司补偿款2200000元;四、驳回洋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因**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洋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8执2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后网签给他人的12套房屋。具体房产查封清单为:盛世华庭1号楼109室,2号楼601室,3号楼201室,4号楼S01室,8幢201室,11号楼101室,11号楼106室,12号楼104室,12号楼106室,12号楼107室,14号楼4401室,16号楼106室。并于同日向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12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尚步明对本院查封4号楼S01室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盛世华庭4号楼S01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是**公司因开发涟水县华庭小区需要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案涉房屋以房抵债,并签订了购房合同。
申请执行人洋泾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已于2018年11月29日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虽然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签约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后,因此案外人因案涉房屋土地存在在先查封,故无法办理产权证。2.虽然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案外人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未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购房款转入了被执行人的预售款监管账户。因此案外人不能排除我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执行人**公司陈述,虽然案涉房屋网签在案外人名下,但这只是作为**公司向案外人个人借款所做的担保,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11日,尚步明与**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审查阶段,尚步明陈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其并未支付,而是因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用案涉房屋抵欠借款,案涉房屋系商铺,尚步明主张其已经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尚步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案外人陈述其没有支付购房款,而是因为借款给**公司而达成的以房抵债,但是其并未提供与**公司之间结算并约定以房抵债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尚步明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尚步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春丽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