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异8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泾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查封万鸿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后网签给他人的12套房屋,其中包含盛世华庭14号楼4401室,***、***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洋泾公司与万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8)苏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泾公司工程款17480994.0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洋泾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万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洋泾公司补偿款2200000元;四、驳回洋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万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因万鸿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洋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8执2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鸿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后网签给他人的12套房屋。具体房产查封清单为:盛世华庭1号楼109室,2号楼601室,3号楼201室,4号楼S01室,8幢201室,11号楼101室,11号楼106室,12号楼104室,12号楼106室,12号楼107室,14号楼4401室,16号楼106室。并于同日向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12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对本院查封14号楼4401室不服,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8执25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盛世华庭14号楼4401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是异议人2018年3月1日购买,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并居住使用。
被执行人万鸿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不应当予以查封。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万鸿公司184804元,一部分现金支付,万鸿公司向***、***开具金额为187704元的发票。2019年6月26日,***、***与万鸿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47704元,首付款187704元,余款3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9年6月26日,***、***缴纳案涉房屋契税7976.26元。异议期间,***陈述,“剩余款项是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审批,其至今亦未给付。由于小孩要上学,异议人自2018年6月份入住至今。案涉房屋是异议人唯一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故适用上述规定审查。***、***与万鸿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首付款187704元。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并非***、***原因,故异议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不属于异议人过错。考虑到案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能够适用上述规定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盛世华庭14号楼4401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春丽
审 判 员 刘群英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永荔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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