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泾公司)申请执行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8)苏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泾公司工程款17480994.0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洋泾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洋泾公司补偿款2200000元。四、驳回洋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洋泾公司负担250000元,**公司负担371136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洋泾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保全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涟水县滨海路东侧、南京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涟国用(2011)第76号】。因被执行人**公司在本院保全后,将在上述地块建设的盛世华庭小区12套房屋网签给了他人,并且预收款监管账户并没有案涉购房款往来明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查封了上述案涉盛世华庭小区12套房屋。后案外人针对本院查封房屋行为先后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正在审理中。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12套房屋,因案件正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故暂无法处置。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洋泾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青
审 判 员 吴淮清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建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