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婺城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的时间,是在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之后,执行法院有权对其是否有阻止执行的效力进行审查。该判决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判断,只能在该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确定力。由于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参加该案的审判程序,确权的判决主文对申请执行人并无约束力。故该判决并不能产生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动到三联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综上,三联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与三联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0日查封了马文生名下位于名下位于金华市××小区××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已续封。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婺城法院(2015)金婺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联公司重整申请,并在2015年9月2日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三联公司管理人接管三联公司的财产后,就马文生名下位于金华市××小区××室房产,向婺城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7年11月8日,婺城法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16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文生名下位于金华市××小区××室房产(地下室北10号23.××号,金市国用(2001)字第7-80159号)归三联公司所有。 本案***的案涉债权也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审查确认。三联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的重整计划已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在2018年12月12日经婺城法院作出的(2015)金婺字第8、9、10、12、14、17、18、19、20、21号、(2016)浙0702民破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现上述重整计划正在执行中。
驳回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