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1590号
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案外人)诉被告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第三人马爱芳、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马爱芳名下的座落于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夏1幢701室、东方巴黎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春、喻帅,被告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第三人马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具有确定效力,一旦登记程序依法完成,即发生物权确定效力,除非经法院依法撤销或登记机关自身依法撤销,登记结果应受到所有人的尊重。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记于马爱芳的名下,应为马爱芳所有。法院对第三人所有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6)浙07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99001物00683)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第三人三联建设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5289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抵押物为第三人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人民西路139号东楼5、8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3-3459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同日,被告马爱芳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99001物00682)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76478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抵押物为被告马爱芳位于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金房房权证婺字第**证:金市国用(2010)第2-4749号〕、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金房房房权证婺字第**:金市国用(2010)第7-7937号〕、金华市紫荆苑2幢B1、B2、B3、B4、B5、B6、B7、B8、B13、TD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房权证婺字第××、00×**、00165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7-11216、7-1357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颜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以抵押人名义签名。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金房他证婺字第**5月8日,被告三联集团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99001保01376)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499001承02475)及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499001质00783)各一份,其中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三联建设公司向金华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12000000元;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399001保01376、201499001保01950、201299001物00683、201299001物00682、201499001质00783;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金华银行;金华银行为被告三联建设公司垫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三联建设公司向金华银行提供价值6000000元的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同日,被告马文生、楼娟珍和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99001保01950)一份,约定:主债务人为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第三人三联建设公司未向金华银行交存应付票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金华银行将其对“三联系企业”(指与第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具体为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浙东天地经贸有限公司等二家企业)的相关贷款债权转让给被告世纪龙腾公司,并列举贷款债权明细表作为协议附件。当日,被告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金华银行分别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各第三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第三人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本案所涉的债务。另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权人现仍为金华银行。
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款项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390元(已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对上述债务以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抵押物〔即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人民西路139号东楼5、8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房权证婺字第**、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金房权房权房权证婺字第**9号〕以最高债权额以2528900元为限优先受偿。四、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抵押物〔即马爱芳位于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房权证婺字第**、土地使用证号:金市:金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婺字第**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房权证婺字第**、地使用证号:金市:金房、地使用证号婺字第××号7,金华市紫荆苑2幢B1、B2、B3、B4、B5、B6、B7、B8、B13、TD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00×**165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3)第7-11216、7-13573号〕以最高债权额以7647800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9元,由浙江三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马爱芳连带负担,浙江天地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225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世纪龙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东执民字第2818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金东执民字第281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爱芳名下的的座落于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2015年12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马爱芳名下的的座落于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行了查封。
另查明,金华市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701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马爱芳,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4日;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1513室(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房权证婺字第**)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也均为马爱芳,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9日。
驳回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国强
审 判 员 郎锦惠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