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11弄1号。
  法定代表人乐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立新街7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豪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铭、被上诉人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1日,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签订一份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承包位于金山大道延伸段的道路面层沥青砼摊铺施工建设,工程款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量按实结算。合同另约定2002年12月31日前金盛公司支付路桥公司80%工程款,另20%于施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路桥公司)指定黄锦德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0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75万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04年1月17日,金盛公司共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265万元,尚欠10万元。
  2004年3月,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0,057元。金盛公司不同意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路桥公司与金盛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路桥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金盛公司理应按约清结工程款。金盛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就是采用向路桥公司授权代表黄锦德直接交付支票的形式,并由黄锦德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路桥公司既未要求金盛公司按照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也未向金盛公司提出对上述付款方式的任何异议,表明路桥公司认可黄锦德代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黄锦德收取支票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路桥公司的收款行为。路桥公司疏于企业内部管理,即便三笔款项去向不明,亦不应由金盛公司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可向黄锦德追索。金盛公司至今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起算,自200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710元、财产保全费4,336元,合计17,046元由原告负担12,516元,由被告负担4,5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本院结算。
  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金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另外65万元系金盛公司向案外人所支付;根据双方的结算书,金盛公司应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75万元的义务。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辩称:65万元系被上诉人以支票的形式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派驻在系争工地的施工负责人黄锦德交付的,根据黄锦德的要求,金盛公司未在涉及该65万元的三张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且其他几笔同样以金盛公司向黄锦德交付支票的方式所支付的款项路桥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因此系争65万元亦应视为路桥公司所收取,故不同意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涉及系争65万元款项的支票复印件及银行证明共计三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金盛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7月31日,被上诉人金盛公司以支票方式分八次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款项65万元),该八份支票均由黄锦德签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上诉人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对系争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结算价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除上诉人确认收到的工程款200万元外,双方对由黄锦德所签收的三张支票所涉及的65万元款项的支付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系争65万元所涉的三张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是上诉人,且该65万元亦未划入上诉人的帐户,故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一直是通过由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黄锦德签收支票的方式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且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系争65万元的支票亦是由黄锦德所签收,该65万元应视为上诉人收取。本院认为,黄锦德系上诉人指定的系争工地施工负责人,虽然系争工程合同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具体约定,但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就是以被上诉人签发支票并由黄锦德签收的方式操作,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由黄锦德代表上诉人签收支票的认可,且在此之后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一直采用上述方式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认为其间涉及系争65万元的三张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上诉人,但由于该三张支票同样是由黄锦德签收,因此应当认定所涉款项一旦从被上诉人帐户出帐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故系争65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至于黄锦德签收后系争65万元款项的实际流向,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的处理未有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书  记  员 周仕颖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