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9287号
原告:王朝伍,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王圩村西郢孜组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先安,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塘沿村老套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陶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伍与被告余先安、上海缘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曹柯、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缘璜工贸有限公司、曹柯、祝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余先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262.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含二期)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购买轮椅、拐杖)、护理用品费170元(购买脸盆等)、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含二期)3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含二期)10,800元、交通费2,36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先安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余先安、路桥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6时39分许,被告余先安驾驶牌号沪BGXXXX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罗山路立交北向东上匝道时,适遇被告路桥公司的驾驶员曹柯驾驶沪D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案外人祝某驾驶的沪AQXXXX轻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原告原乘坐在祝某车上,事发时下车清扫路面,遭余先安所驾车辆撞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先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先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具体赔偿项目,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护理用品费17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是三车相撞,无法反映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原告是否有责任做出认定,因此虽然肇事车辆沪BGXXXX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但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不予赔付。此外,事发后本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作了赔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已用尽。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14,262.18元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仅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左腓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明显过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要求按责任赔偿,护理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曹柯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护理日用品费170元同意承担30%计51元,律师费愿意承担2,000元。事发后,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1,5167.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瑕疵,交警部门未对原告的责任做出有无责任的认定,故具体对责任的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沪D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此外,本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作了赔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已用尽。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3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罗山路立交北向东上匝道处,被告余先安驾驶牌号沪BGXXXX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上被告路桥公司驾驶员曹柯驾驶的沪D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又撞击下车清扫路面的原告(原乘坐在案外人祝某驾驶的沪AQXXXX轻型普通货车),曹柯所驾车辆又与祝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先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99天,共支出医疗费214,262.1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36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脸盆等日用品支出170元,购买轮椅支出980元,购买拐杖支出11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15,167.9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做鉴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左手背挫裂伤并左中环小指伸肌腱损伤,右膝部、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现遗留左膝、踝、足关节活动受限合并左膝关节失稳以及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害的症状及体征等,面部、肢体部位皮肤损伤(含手术取、植皮区)至瘢痕形成累计达4%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150天、护理150天;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G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作了赔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已用尽;肇事车辆沪DE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作了赔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2,000元已用尽。2、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有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今居住在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宿舍浦东新区耀龙路道班房内,该地区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园区公安处辖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系数0.2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日用品费收据、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保险公司赔付情况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祝某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王朝伍即本案原告于事发时下车清扫路面,王朝伍遭被告余先安所驾车辆撞击致伤,故原告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即被告余先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余先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曹柯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而曹柯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先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自可准许。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14,262.18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治疗住院99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含二期)180天、护理期(含二期)18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含二期)7,200元、护理费(含二期)9,0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190元/月的标准,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休息期265天(一期休息期自伤后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即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16日计205天,二期休息期60天),本院酌定误工费(含二期)19,34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一致的残疾赔偿系数0.2,已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且未侵犯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由此,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11,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下肢活动功能受限,为方便行动其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09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护理用品费。被告余先安、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70元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自可准许。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范围。被告路桥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2,000元,本院自可准许,剩余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余先安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交强险赔偿款为24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38,225.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0%即166,757.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即71,467.55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6,757.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1,467.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护理用品费170元由被告余先安承担70%即119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30%即51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余先安承担4,000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2,000元,以上,被告余先安共计应赔偿原告4,119元,被告路桥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51元,此款与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的215,167.98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路桥公司213,11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伍286,757.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伍191,467.55元;三、被告余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伍4,119元;四、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朝伍2,051元,此款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5,167.98元相抵扣后,原告王朝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13,116.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计3,014.50元,由被告余先安负担2,110.15元、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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