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彭开华诉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兰妹。
上诉人彭开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城建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xxxx公司”。“xxxx公司”与路桥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彭开华于2010年4月5日起从事环卫工作,自2012年1月起彭开华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15日,彭开华向“xx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xxxx公司”支付彭开华工资至当日。
路桥第二公司为彭开华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1月6日,彭开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浦林城建公司和第三人路桥第二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2、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5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彭开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彭开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彭开华曾因不服与案外人“xxxx公司”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2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擦垃圾桶及倒垃圾工资1,200元。该案审理中,彭开华陈述,其于2010年4月5日起至“xxxx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xxxx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彭开华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xxxx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彭开华7,500元;确认彭开华与“xxxx公司”之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xxxx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2014年6月24日,彭开华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xxxx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代通金3,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彭开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彭开华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彭开华的诉讼请求。彭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审理中,彭开华请求判令浦林城建公司与路桥第二公司共同支付其: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2、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并称:路桥第二公司与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其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路桥第二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与路桥第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路桥第二公司则辨称,彭开华于2012年1月起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路桥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彭开华与“xx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法院调解,确认双方今后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xxxx公司”。彭开华在该路段从事环卫工作,与“xx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xxxx公司”支付其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其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路桥第二公司为彭开华补缴了社会保险,但不影响彭开华与“xxxx公司”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彭开华与浦林城建公司及路桥第二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彭开华要求浦林城建公司及路桥第二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以及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开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彭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桥第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其是与路桥第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浦林城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彭开华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桥第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接受彭开华上诉主张,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彭开华对原审查明之“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xx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是分包给路桥第二公司,而非“xxxx公司”。浦林城建公司、路桥第二公司均表示该项目确实是分包给“xxxx公司”。经查,根据浦林城建公司与“xxxx公司”所签《环卫养护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该项目是由“xxxx公司”承包,故本院对彭开华此项异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彭开华于2010年4月5日进入案外人“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彭开华向“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彭开华要求与其无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浦林城建公司、被上诉人路桥第二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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