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虹,女。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兰妹,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林城建公司)、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虹、被告路桥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起为浦林城建公司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浦林城建公司将原告所在的工作项目转包给路桥第二公司。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5时至21时,全年无休。2014年1月15日,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人民币,下同);2、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
被告浦林城建公司辩称,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上海格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尚市政公司),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浦林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第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起与格尚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路桥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格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路桥第二公司代格尚市政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路桥第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格尚市政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法院调解,确认双方今后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格尚市政公司。格尚市政公司与路桥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起从事环卫工作,自2012年1月起与格尚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格尚市政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格尚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路桥第二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浦林城建公司和第三人路桥第二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2、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5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格尚市政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2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擦垃圾桶及倒垃圾工资1,2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4月5日起至格尚市政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格尚市政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与格尚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二、格尚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7,500元;三、确认原告与格尚市政公司之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格尚市政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格尚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代通金3,36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格尚市政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7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环卫养护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7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路桥第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无法提供该劳动合同;路桥第二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路桥第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浦林城建公司将上南路(世博大道—耀华路)标段道路的保洁劳务项目分包给格尚市政公司。原告在该路段从事环卫工作,与格尚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格尚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与格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路桥第二公司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但不影响原告与格尚市政公司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浦林城建公司及路桥第二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浦林城建公司及路桥第二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000元以及2012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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