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704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溪镇云峰村2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
法定代表人:陶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iv>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9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109.69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30,000元。
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系环保垃圾车而非营运车辆,保单记录的系“营业”而非“营运”,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同意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使用性质系营运但无营运质证证明,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天990元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余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而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及系数;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4日,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汤金树驾驶牌照号为沪D7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育路出春眺路南约36米处与***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金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沪D7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车祸致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50元。
4、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车祸致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5、***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村民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2018)沪0115民初28096号判决书以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地区。居住证明载明:***自2014年3月25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丁家队丁家宅XXX号XXX室。(2018)沪0115民初2809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截止2018年4月30日止非农业人口占比83%。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6、***提供了蒋吉江、杨飞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并表示无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缺乏营运资质事宜,因肇事车辆本身为特种用途的特殊车辆,作为商业用车使用及投保并无不当,故不影响商业三者险理赔。
***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7,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均无争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实计算10天99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其余80天按每天40元计算,总计4,190元;3、误工费,***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举证不充分,难予采信,故按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合计12,400元;4、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就其居住城镇地区已充分举证,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确认为147,230元;6、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且两次鉴定的定残等级无变化,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1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9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42,2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9,848.30元;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
***、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垫付款的退还达成一致,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848.30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原告***负担57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