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1387号
原告:云南美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应,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美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亮公司”)诉被告大理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93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8177.46元(暂计算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23911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了安全坡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坡璃,坡璃按不同规格分别定价,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0.2%每天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坡璃共计420934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已付款部分,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20093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理一建答辩称:1、大理一建并非适格主体。大理一建与美亮公司并未订立过《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经被告调查,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第三人**作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收款、付款、对账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大理一件不知情、从未参与;2、大理一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大理一建签订,合同上所加盖的也非大理一建的公章,大理一建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人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美亮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x月xx日签订《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单价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定价,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未支付部分的0.2%每日收取违约金;
2、对账(结算)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7日,扣除已付款部分,被告尚欠货款200934元。
被告大理一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合同当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备案章;2、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授权人员;3、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
被告大理一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xxxx民初xxxx号案件民事诉状、诉讼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欲证明1.法院在处理某材料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依职权追加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法院判决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人为付款义务人;中标人、项目承包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驳回要求中标人、项目承包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3.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美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其他案件的材料及判决,与本案无关。
法院依被告大理一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申请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大理嘉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理一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会议纪要等、**支付玻璃款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业务单回执。
原告美亮公司对**询问笔录、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协议书的附件中多处有高海松的签字,可以确认高海松为大理一建的工作人员。被告大理一建对**询问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自述其与大理一建系挂靠关系及涉案图章系大理一建刻好交付**的陈述不认可外,对其余记录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表明**是大理一建职员或接受大理一建委托。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美亮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合法,合同需方加盖有“大理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图文章(22)”***,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海松”签名,供货项目为“大理嘉逸岭湾”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为有效合同。对账(结算)函亦有“高海松”签名,与前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后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大理一建提交的证据,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确认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且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不予采信。为处理是否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收录的**提交的大理嘉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理一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会议纪要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大理嘉逸岭湾项目的合同协议书附件中多处有**、高海松签名。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理一建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
大理一建承建了大理嘉逸·岭湾-畔岛I建设项目。《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供方美亮公司供货项目亦为大理嘉逸岭湾。大理一建提出涉案玻璃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大理一建与**无任何关联,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自称其与大理一建为挂靠关系,经庭审过程中质证无异议的大理嘉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理一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会议纪要证据中多处有**、高海松签名,可以证实**、高海松与大理一建具有内部关系。大理一建对其主张的**、高海松并非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海松作为经办人即便未获大理一建的授权而签订《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及核对确认的对账(结算)函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其所作法律行为效果及于大理一建,本院依法确认大理一建为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美亮公司要求大理一建支付玻璃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美亮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大理一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物对价的义务。美亮公司请求的货款20093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惩罚已有书面约定,双方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额的0.2%每日收取滞纳金以及原告起诉主张的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均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罚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根据《安全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应于最后供货日2016年9月18日(周六)的十个工作日起算,被告大理一建应从2016年10月1日(周六)给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美亮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货款200934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0元,由被告大理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