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822号

原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华国际广场办公楼**办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6666M。

法定代表人:丁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观海,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区金汤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T8A2B0M(1-2)。

法定代表人:唐柱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生,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地基公司”)与被告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电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艳、被告微特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特电机公司支付工大地基公司工程款280000元;2、微特电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工大地基公司与微特电机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大地基公司对微特电机公司位于庐江的生产基地进行强夯,合同计算总价为346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微特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强夯施工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余下工程款。该强夯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完工、交付。2019年11月,工大地基公司向微特电机公司提交了决算申请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微特电机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局部有质量问题为由,分别扣款17600元和66400元,最终的结算价格为280000元。工大地基公司已于2019年11月份开出施工发票200000万元,但截止到2020年10月12日,工程款280000元微特电机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

微特电机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以及对付款方式、完工时间与诉状基本一致;2、工大地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不规范,导致施工工程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具体为:因地基原因导致地面下沉,地,地面开裂于工大地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微特电机公司已经依法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允许微特电机公司反诉,并与本诉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微特电机公司与工大地基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庐江县城西开发区新桥路庐江生产基地1#、2#厂房及围墙强夯加固地基工程发包给工大地基公司施工,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微特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5%,强夯施工结束后,支付总价款70%,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余下工程款。以上合同经微特电机公司、工大地基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微特电机公司员工黄国雄、工大地基公司人员孙远新分别作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工大地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于2019年10月5日完工。2019年11月19日,微特电机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价款364000元,同时载明,1#厂房中间部位、局部换填产生费用17600元,从工大地基公司总价款中扣除,实际结算金额346400元。后又记载2#厂房中间部位、局部换填产生费用66400元,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实际结算金额280000元。该结算意见,经工大地基公司代表孙远新、微特电机公司代表黄国雄、许成球(员工)、监理单位代表等三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7日,工大地基公司向微特电机公司开具金额合计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微特电机公司未向工大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微特电机公司交案外第三方在地基工程上加铺垫层和混凝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工大地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徽微特电机庐江生产基地强夯工程结算单、发票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工大地基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工大地基公司向微特电机公司催款的事实,因微特电机公司不认可,工大地基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微特电机公司送达该催款函,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微特电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该组照片反映了工大地基公司施工范围内混凝土地面的现状,工大地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部位多处出现下沉以及下沉导致地面多处开裂。微特电机公司以此理由提出反诉。工大地基公司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位置是在其施工范围内,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协商扣除部分费用,对其所做的地基,微特电机公司也委托第三方进行过检测,微特电机公司提出反诉,仅凭几张照片即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微特电机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够证明其所称的出现问题的位置在工大地基公司施工的范围内,且双方在结算时,对部分换填的部位产生的费用已协商扣除,微特电机公司也不能证明产生问题的部位与协商扣除费用的部位无关。微特电机公司所称的是其混凝土路面的现状,而工大地基公司仅施工地基部分,对地基之上的垫层和混凝土施工是微特电机公司交案外第三方完成,故即使出现问题,也不能排除案外第三方的责任。另,距离双方结算也有一定时间,除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反映微特电机公司在结算之后曾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微特电机公司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微特电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工大地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微特电机公司也实际对工程进行使用,故微特电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工大地基公司虽未在结算单中盖章,但该结算但经其公司两名员工签字确认,其中的黄国雄还是承包合同中作为微特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结算单也经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故该结算单系合法有效的结算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至今微特电机公司未向工大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工大地基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向微特电机公司主张280000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基工程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安徽微特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