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626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1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6666M。
法定代表人:丁祖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国,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款206654.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41.95元(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蒙城县名邦.鲲鹏湖II项目GFG桩基工程款651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52.38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款206654.71元,截桩费用3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08.98元(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1#、2#、3#、5#、6#、7#、8#、9#、10#、11#、12#、13#)CFG桩基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单价按103元/m³。2016年12月19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6938.3952m³,该工程总价款为714654.7056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蒙城县名邦.鲲鹏湖II项目G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CFG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00元/m³。2017年6月27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3701.746m³,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70174.60元。被告***是该上述两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其中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242294元,蒙城县名邦.鲲鹏湖II项目GFG桩基工程合同65174元。原告多次追要,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完毕。
被告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请求委托司法鉴定,并保留刑事责任的权利,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他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变更部分不予受理,其余详见书面答辩状。
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19日,***作为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了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劳务清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1#、2#、3#、5#、6#、7#、8#、9#、10#、11#、12#、13#)CFG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按103元/m³。2016年12月19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6938.3952m³,该工程总价款为714654元。2017年6月2日,***作为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了蒙城县名邦.鲲鹏湖II项目GFG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CFG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00元/m³。2017年6月27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3701.746m³,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70174元。以上两个工程项目计款1084828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分多次向***的银行账户转入1007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两份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提供了检材。***也申请对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提供了检材。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两份协议上的印章与***送检的《名邦.鲲鹏湖项目GFG桩基工程竣工资料》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劳务清包协议、结算清单、微信截图、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清包协议、银行流水、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涉案工程已经过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及签约人,应当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义务,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签约协议上加盖印章,经司法鉴定合同上的印章与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出处无法查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合肥工大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能成立。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084828元,***已经支付100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7828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截桩费用35640元的诉求,因合同未约定,结算单未列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代发他人工资20000元及有200000元左右系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要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协议未约定违约利息的利率及支付时间,应以最后一次结算清单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辩称有三笔共计18000元应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该18000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银行转账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双方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由申请人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工程款778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负担2148,***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