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皖西大道与松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77051881L(1-1)。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樊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邓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铺镇龙泉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79013Q(1-1)。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磊、邓钢与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470000元,控制期限为12个月。异议人(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樊磊、邓钢与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后,2019年1月30日,当事人之间达成《履行判决协议》,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其次,本次执行是因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向樊磊、邓钢主张房屋维修损失,并申请查封了樊磊的银行账户,樊磊为报复异议人,在明知《履行判决协议》给付义务已履行一年半后,申请强制执行,目的是阻碍异议人正常经营。异议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履行判决协议》、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复印件。
邓钢辩称,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答辩人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多次被诉讼至法院,至今仍有因该工程引发的债务未清偿到位;合伙人樊磊无权私自处分答辩人的实体权利,2019年1月30日至2月4日,答辩人带孩子出门旅游去了,樊磊与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履行判决协议》只能代表樊磊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答辩人处分实体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而无端被他人放弃消灭。邓钢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行证明的复印件。
樊磊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樊磊、邓钢与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磊、邓钢工程款1001178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樊磊、邓钢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为以拖欠的工程款10011789.3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总额),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樊磊、邓钢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樊磊、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8000元,合计408000元,由原告樊磊、邓钢共同负担108000元,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8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即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即三、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被告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原告樊磊、邓钢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樊磊、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樊磊、邓钢工程款9898075.5元;四、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樊磊、邓钢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为以拖欠的工程款9898075.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总额),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樊磊、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8000元,合计408000元,由樊磊、邓钢共同负担158000元,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8元,由樊磊、邓钢负担4966元,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22元。2020年6月28日,樊磊、邓钢依据上述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20)皖1502执1398号立案执行,2020年7月10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3×××12)47000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7584.63元;2019年1月30日,樊磊与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履行判决协议》,即一、除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647584.63元外,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给付樊磊、邓钢265500元(汇至开户行六安农商行营业部,户名樊磊,账户62×××97),于2019年2月1日24时前付清;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关于判决的履行(包括樊磊、邓钢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无其他纠纷;三、如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则本协议无效,樊磊、邓钢可依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就剩余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可就樊磊、邓钢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等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协议达成后,2019年2月1日11时前,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500元。
再查,樊磊、邓钢是涉案工程的合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支付工程款10647584.63元,并按照与樊磊达成的《履行判决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65500元,终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3×××12)470000元,确有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3×××12)470000元的冻结保全措施。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中全
审判员  吴玲娣
审判员  段茂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