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来,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东,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3386XT(1-1)。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凤凰城**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79013Q。

法定代表人:袁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150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上诉人**来系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得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按照甲方(本案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甲方工地现场材料员验收”以及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提交的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人)处由上诉人**来签字验收材料,可以知悉,上诉人**来的签字验收材料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系职务行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无需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得利公司第一次起诉庭审时当庭陈述,上诉人**来在合同上签字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其是代表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签字的,说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已知悉合同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上诉人**来系职务行为,另根据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提交的与上诉人**来的通话录音可知,上诉人**来也明确告知其只是打工的,不应向其追要货款。虽然由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之间直接对接签字验收材料,但是,上诉人**来实际上仅是打工者,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打工者身份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接触,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明知上诉人**来系职务行为,不应向上诉人**来主张拖欠的货款。再次,被上诉人得利公司以上诉人**来挂靠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而认定与上诉人**来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来支付拖欠的货款,但上诉人**来实际上仅是打工者,自始至终也均以打工者身份与其对接业务,且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当庭陈述,上诉人**来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上诉人**来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在案涉工地上打工的。虽然《购销合同书》上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得利公司第一次起诉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来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代表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签字,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已知悉合同实际签订方系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所送材料也是送至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承建的工地现场,且所供材料也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上,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所供材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以事实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应由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得利公司货款;另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得利公司的材料已经用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亦未向上诉人**来支付过合同款项,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来支付货款,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签字验收材料等系职务行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得利公司货款,上诉人**来虽未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建筑行业现状来看,建筑工地工人基本上均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行业常态,上诉人**来经张善华介绍到被告宏润公司承建的工地打工(张善华与被上诉人宏润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张善华系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在案涉工程现场验收材料,故上诉人**来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直接对接,验收材料并签字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若据此认定上诉人**来为合同主体而让其承担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上诉人**来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无需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来向被上诉人得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被上诉人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砖数量达到陆万元结算一次,付80%砖款,且被上诉人得利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剩余20%砖款于当年年底结算,故合同价款的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明确。2014年12月7日的收条系对货款的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上诉人得利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也仅是口头陈述向上诉人**来或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追要货款,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且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相互配合、相互证明,试图相互印证达到延续诉讼时效的意图明显,另证人出示的短信内容也并无追要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收到2014年12月7日的收条的次日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故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仅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来催要过所欠货款未果,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就一笔带过,忽略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得利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应依法认定其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来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得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来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收货物和结算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二,宏润公司也未认可上诉人的相应行为系履行其公司相关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职务行为。第三,得利公司主观上希望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未给任何机会,买卖合同未盖公司印章、送货单未盖章、结算收据未盖章,而只有**来本人的签字。第四,上诉人与宏润公司是否存在职务行为更不能靠得利公司庭审陈述被答辩人在签约时告知是代表公司签字的就能认定的。二、本案得利公司向上诉人起诉主张债权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案得利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录音短信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自己一直在催要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再以时效抗辩说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缺乏基本的诚信原则。相关的证人证言也说明上诉人不讲诚信、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所针对的受害人远不止得利公司一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宏润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职务行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与宏润公司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来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该条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与宏润公司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宏润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与得利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或支付货款,**来与得利公司的往来系其个人行为,与宏润公司无关。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或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得利公司也确认**来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宏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得利公司曾就本案货款纠纷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皖1502民初4018号,后不知什么原因申请撤诉。宏润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该案2020年8月17日审理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明确载明得利公司当庭确认**来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也没得到宏润公司追认,合同当事人只是得利公司和上诉人,与宏润公司无关。部分内容列举如下:1、“原告:……因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2、“原告:当时**来到我厂里来和我谈合同,包括送货到现场都是**来一人经手的,付钱也是他安排的;3、“原代:一、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虽然原告同时也起诉了被告二宏润公司。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本案**来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未达到公司追认,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显然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原告与被告一。二、从实际交易送货单来看,**来是实际收货人同时也是结算人,而且付款人也是**来,因此被告抗辩**来系职务行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也未对此职务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润公司同意上诉人该观点及理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宏润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此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得利公司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952元,并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来及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张善华与被告**来为亲戚关系,系六安市皖西轻纺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挂靠宏润公司。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免烧砖用于六安市皖西轻纺城建筑工地施工。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赊欠原告小砖材料价值17472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至今未予以支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来一审时辩称,**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挂靠被告宏润公司,**来系宏润公司的现场材料员,仅仅负责验收材料,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现场材料员验收,收货人和验收人可以看出**来是职务行为,**来不是合同主体,请求驳回对**来的全部诉请;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来和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两份收条出具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7日,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时效期间何从计算的批复,2014年12月7日双方最终结算并出具收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止,而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宏润公司一审时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之前起诉的(2020)皖1502民初4018号案件中明确陈述所有的手续都是与被告**来履行的,我方对**来的行为没有追认,且原告主动陈述**来不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原告是明知涉案的买卖合同是**来签订的,没有得到我方追认,且**来行为非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我方作为被告明显主体错误,我方与**来及原告均无任何往来关系;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理由同**来意见;我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知道本案买卖合同的存在,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原告对**来的诉讼时效可以延续,但要求我方承担义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届满,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宏润公司系六安市皖西轻纺城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9月26日,得利公司与**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来向得利公司购买免烧砖;砖数量达到陆万元结算一次,付80%砖款。合同签订后,得利公司依约向**来提供免烧砖,**来并在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7日,经得利公司与**来进行结算,**来计赊欠得利公司货款174720元,且**来向得利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得利砖厂小砖624000×0.28=174720元”的收条。后**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952元经得利公司多次向**来催要未果。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得利公司诉**来、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502民初40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得利公司撤诉。现得利公司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得利公司在与被告**来签订《购销合同书》后依约向**来提供免烧砖,经原告和**来结算,**来计赊欠原告货款174720元,且**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价值174720元货物的收条,故被告**来应对尚欠原告货款86952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来支付货款8695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宏润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695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宏润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来是宏润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润公司曾委托**来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接受货物、支付价款、进行对账结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来所立的收条中的86952元债务依法应由宏润公司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宏润公司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来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9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来支付给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以8695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来负担。

二审中,**来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上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宏润公司承建,其聘任张善华为项目主承包人(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二、得利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三、得利公司主张的货款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定问题一节。从在卷的《购销合同书》记载的内容看,合同首部记载的甲方为“合肥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为“**来”,但没有宏润公司签章。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皖西轻纺城(彭)”,收条亦是**来本人签名。现**来称其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其在宏润公司的任职文件、劳动合同、薪资发放及宏润公司授权其从事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得利公司虽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称“当时要求**来盖章,**来说他签字可以代表公司就行了”,但同样亦无证据证明**来的行为系代表宏润公司,得利公司另称**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故结合现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得利公司及**来,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付款责任承担问题一节。因**来系本案合同的买受人,且其对本案诉争货款的金额在诉讼中并不持异议,故一审判令其承担案涉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来因本案承担付款责任后,有证据证实案涉货款系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可以依法另行据实主张权利。

三、关于得利公司主张的货款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节。从得利公司与**来的通话录音反映,得利公司一直就案涉货款进行索要,故原判认定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来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