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13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铺镇龙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79013Q(1-1)。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皖西大道与松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77051881L(1-1)。
法定代表人:王保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1502执139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