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皖西大道与松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77051881L(1-1)。

法定代表人:王保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鑫,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邓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铺镇龙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79013Q(1-1)。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钢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2.改判汇安公司在宏润公司支付**、邓钢工程款9400458.95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支持汇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邓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未从造价中扣减±0标高下调50㎝费用及商业部分走道栏板保温、抹灰未施工费用错误。汇安公司已发文通知对±0标高下调50㎝、不再施工走廊保温层,并且外墙抹灰本就不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邓钢实际亦未施工上述工程,因此鉴定机构将该费用单独列出。鉴定单位现场勘查也仅是对两个点位进行了测试,部分抹灰系找平,不能反映其二人完全施工。同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要设计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工程量,因此原审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汇安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错误。涉案6、7号楼是一个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按整体工程支付履行,合同约定三层结构封顶付进度款30%,7号楼三层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而6号楼直至2014年5月4日才三层结构封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其已按图施工,汇安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设计、勘察单位修改确认的《±0的确定方案》违反规定,其在汇安公司下达不做保温层通知之前已施工保温层完毕,故汇安公司对该两笔费用应予支付。汇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是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应就工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及设计规范要求承担法定及约定责任,其虽提出应扣除**、邓钢未施工的±0标高下调50㎝及商业部分走道栏板保温、抹灰部分费用,但一方面其提交的《±0的确定方案》及《一期工程局部装修做法明确》属于设计变更内容,并未得到设计单位的认可,不属于有效工程签证,并且经现场勘查确认已施工了砂浆抹灰,另一方面前述施工内容均已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汇安公司并未举出能够证明**、邓钢未施工的充分有效证据,因此,原审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从汇安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邓钢出具收条等双方履行事实可见,双方实际是按照7#楼、6#楼单体进度支付,并非汇安公司陈述的两栋楼工程款整体支付,并且其公司负责人在2014年5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亦认可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汇安公司连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综上,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