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与某某、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4799号

原告:**发,男,1956年8月6日出生,住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凤凰城**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79013Q。

法定代表人: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涛、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795.8元,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0064元(16年×37540元/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73284.8元,扣除已付医药费20000元,下剩1532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承凤凰城项目附属工程。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就跟随被告***在凤凰城干活,主要从事瓦工工种,日工资17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凤凰城地下车库干活时,由于场地防护不到位,原告从升降式地下车库高处跌落,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足底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宏润公司称在网上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出于对宏润公司的信任,在家等待工伤认定,但经过一年多时间,仍无音信,原告便找到工伤部门,工伤部门称没有收到宏润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后来宏润公司自已也去工伤部门进行查询,均未查到相关信息。从受伤之日到如今,已有三年多时间,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医药费20000元外,对于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工程系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非劳务的受益者以及雇佣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也是多次联系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公司赔偿款下来时支付,如果认为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宏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四、***已支付5万元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凤凰城项目部分附属工程及楼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自2016年2月起,**发就跟随***在凤凰城项目干活,主要从事瓦工工种,日工资170元。2016年12月30日,**发在凤凰城项目地下车库干活时,由于场地防护不到位,从升降式地下车库高处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足底皮肤裂伤。出院当天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3日出院。2018年8月3日至8月13日,**发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发总共花去医药费计50795.8元。***给付**发现金50000元,**发出具了书面借条。

此后,**发于2020年4月15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发因意外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发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在工作中从升降式地下车库高处跌落受伤,其要求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发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工作的性质,可以确定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66.53元/天计算。李邦青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行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600元。综上,**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误工费29975.4元(166.5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0064元(37540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66135.2元。

本案中,**发系***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发受伤,其应对**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60%。**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凤凰城项目部分附属工程及楼房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发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各项损失计99681.12元;

二、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各项损失计33227.04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发负担472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