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3927号
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礼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六安路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合肥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短信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96元,并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得利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砖。后经结算,被告**就所欠水泥砖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111816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又陆续向原告工地供应水泥砖合计金额5880元,共计总额为11769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涉案工地皖西轻纺城6#-7#楼系由**与**合伙具体施工;2.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至今仍然有部分欠款未还属实;3.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来看原告的确从宏润公司处拿到了部分货款,也就意味着宏润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同时宏润公司至今尚欠**、**大量工程款未付,故宏润公司对结算后的欠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1.宏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宏润公司并未给**、**提供担保,**申请追加理由不能成立;3.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原告营业执照、人口信息、送货单及欠条、短信催款记录及录音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除对2014年1月5日N0.5097229号收料单以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N0.0018456号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出(2016)皖15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因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宏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本院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宏润公司承建皖西轻纺城6#-7#楼,该工程由被告**、**合伙负责具体施工。期间,原告得利公司多次向该工地供应水泥砖。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下欠水泥砖款111816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了四次水泥砖,合计5040元,前后总计欠水泥砖款1168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得利公司依约向被告**、**合伙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俩被告提供了水泥砖,俩被告理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余额1168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5日N0.5097229号收料单,因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结算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证的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N0.0018456号单据,因该单据上未有被告方收料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核定为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宏润公司在前期付款过程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得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砖款11685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4日起,以116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由原告六安市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