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306号
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申请人:陕西鑫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陕西鑫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雁塔法院解除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经平等协商一致,就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的两层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权证、价金、交付、过户等做了具体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0月17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完成上列房屋的交接,后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执行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查封了上列买卖的房产。至2020年6月期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4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通知,异议人先后支付或被划取3000000元和12234890元,足额支付了上列房产总价金1523489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12234890元执行款金后,依据于2020年11月12日的(2020)陕01执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列房产予以解封,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房产的过户登记,正在推进办理之中。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因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雁塔法院依据(2020)陕0113执保1359号案件2020年9月4日查封上列买卖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综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申请的事由,符合上列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应予支持的情形,且异议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17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97525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697525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在保全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4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11902室、12001室的房屋两套。
另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号为(2020)陕01执435号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陕01执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被执行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与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前已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6套6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尚有12234890元购房款未付,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20)陕01执43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此债务,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12234890元的债务并裁定对以上查封的6套房屋予以解除。现本院系以上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已与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其中6套房屋在先查封、本院查封产生法律效力之前,案外人已先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涉案房屋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非因案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陕西博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所提异议成立,对该房屋应予中止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11902室、1幢12001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