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居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四季春公司关于制冷运营费、采暖运营费、生活热水运营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季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将四季春公司履行正常的售后维修义务等同于实际运营案涉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旅游管理公司与四季春公司签订的《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四季春公司建设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工程完工后,四季春公司仅是依照案涉合同的质保约定,履行售后维修义务。2、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四季春公司享有项目的十年经营权,但四季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项目。自项目完工后,四季春公司并未常驻工作团队并承担相应的运营成本,并未实际接管案涉项目。为此,旅游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及日常维护,并且项目运行的必要费用支出(包括水电费、设备更换等)均由旅游管理公司承担。四季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项目,旅游管理公司不具有向四季春公司支付运营费用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的供冷、供热面积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干热岩项目是对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提供供暖、供冷及生活热水服务,综合服务楼整体地上11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7067㎡。在旅游管理公司对案涉干热岩项目实际运营期间,实际的供暖、供冷面积并非是整体建筑面积。案涉干热岩系统自2018年运行以来,综合服务楼地下一层并未供暖、供冷,并且地上建筑仅对8-10层酒店,11层(共计6383㎡)进行供暖、供冷,地上建筑1-7层作为商业综合体运营,因营商环境等因素长期空置,并未进行供暖、供冷。案涉干热岩系统实际供冷、供暖面积仅为6383㎡,一审法院认定供冷、供暖面积为27067㎡,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旅游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季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旅游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四季春公司对案涉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享有十年经营权,其核心内容为四季春公司有权收取运营费;旅游管理公司所称四季春公司未实际运营该项目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1、案涉双方签订的《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本质是建设、运营、移交模式(BOT模式)。本案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的建设,四季春公司仅收取前期建设配套费,该部分费用远低于建设该供热(冷)系统的费用及四季春公司应获取的利润。因此,双方合同约定在建设完成后,四季春公司对该项目供热(冷)系统享有十年的经营权,该经营权的核心内容为对该项目享有收取供热、供冷及生活热水费用的权利,用于弥补四季春公司前期建设的投入。十年期满后,四季春公司将案涉干热岩供热(冷)系统无偿移交给旅游管理公司。2、案涉项目采用的为新型、清洁干热岩技术,通过钻机向地下一定深度岩层钻孔,在钻孔中安装一种密闭的金属换热器,直接从地下2500米处取热,通过专业技术、设备箱地面建筑物供热、供冷及生活热水。干热岩技术供暖在项目前期完成配套设施和系统搭建建设后,后期仅需一两人在机房保障干热岩供热(冷)系统正常运行即可实现供暖、供冷等运营。因此,四季春公司履行了系统操控及日常维修、养护等义务,故并不存在旅游管理公司所述未实际运营项目的情况。3、2019年底旅游管理公司将四季春公司合法运营并管理的案涉干热岩供热(冷)系统机房予以侵占并擅自控制使用,至今未返还给四季春公司,导致四季春公司失去了对案涉项目干热岩系统的控制权,旅游管理公司所述四季春公司未能履行运营义务系旅游管理公司单方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旅游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建筑面积27067㎡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对应的供暖(冷)费等运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1、根据四季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2-6,尤其是证据31页,旅游管理公司在其官网开业宣传案涉综合服务楼总建筑面积近3万平方米,1-6层为商业区,7-10层为公寓酒店,11层为旅游管理公司自用办公。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旅游管理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27067㎡,旅游管理公司应按照该面积支付运营费用。2、首先,不管是传统供暖方式或者干热岩供暖方式,在对建筑物铺设管网设备后,对其供热都是一体式进行的,都是将热量在建筑物内循环流动从而达到供暖(冷)效果,因此无法单独向某层、某户定向供热,只要设备开始运作就会及于整栋建筑,不存在分别向某部分供暖(冷)的情况。其次,供暖供冷一般都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这是因为前期建设投入的成本是覆盖建筑物整体的且是已经发生的固定成本,需在后期整体收取运营费才能收回成本并获利。3、旅游管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且提交证据以证明自案涉系统运行以来,其实际供暖、供冷涉及的具体面积不等同于全部建筑面积,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按照案涉项目所在建筑面积向四季春公司支付供暖(冷)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旅游管理公司诉称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旅游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季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26558.19元;2、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支付以剩余工程款4426558.1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3.85%,自2018年6月23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418008.5元);3、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支付运营费6567812元;4、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支付运营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379855.38元);5.判决旅游管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旅游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四季春公司向旅游管理公司交付全部项目工程建设资料,并配合其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反诉费用由四季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7日,四季春公司(乙方)与旅游管理公司(甲方)签订《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约定,为解决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供热、制冷和生活热水事宜,决定采用建设、运营、管理方式实现项目制冷、制热以及生活热水、送排风工程订立合同;工程名称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工程地点西安市浐灞大道与环五路十字附近;建筑面积27067平米;工程范围末端系统、干热岩机房系统、干热岩深孔换热系统以及系统间的管路连接、送排风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作模式,项目的建设、运营都由乙方一家承担,乙方采用干热岩清洁供热技术实施本项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拥有其经营权,经营期满无偿移交给甲方。甲方前期只需支付冷热源配套费即可;项目工程内容分为空调末端系统、干热岩机房系统和室外干热岩换热、制冷系统及主楼新风和送排风工程等,以上项目由乙方负责建设以及经营维护;项目完工验收后用户室内供热和制冷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并可全年提供50摄氏度的生活热水用于洗浴;该项目完工验收后,乙方同时拥有本项目十年的供热、供冷和生活热水的经营权,经营期间干热岩机房系统和室外干热岩换热、制冷系统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期满后十日内,乙方无条件将本项目移交给甲方,并保证移交时该项目系统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如需继续经营,由双方另行约定;项目完工后,每年的供热(冷)季,按使用空调面积计算收费。由乙方运营并收取取暖、制冷费;运营期间冷热源系统产生的水、电等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营期间干热岩机房系统和干热岩深孔换热系统的质保、维护、保养及更新费用由乙方承担;末端系统质保两个供热季,两个制冷季;冷热源配套费与支付方式,冷热源配套费总价10872060元,合同签订或十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末端系统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俩个供热季、制冷季后支付;供热价格6.5元/平方米·月,供冷价格11元/平方米·月,生活热水价格12元/吨;甲方应保持乙方对本项目经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不得以任何方式终止乙方的经营权或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协助乙方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保持和延续所需的一切批准;甲方无偿提供系统设备用房和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通讯和场地平整),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电和通讯计量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将干热岩供热系统所需负荷的用水用电提供至设备用房内,乙方负责设备机房内部的设备设施建设,并承担其建设和运营期产生的水电费用。2016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12月,甲乙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配合及配套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配套费217441.2元(配套费=合同总价款×2%)。四季春热源公司(乙方)与旅游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按照设计院图纸要求,对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消防排烟系统安装事宜,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范围包括地下室、一层至十一层消防排烟设备(3C)管道风机采购、制作安装调试,五层屋面(含电影院)、十一层屋面消防排烟风机风管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含所有配套烟道风机(不含屋面设备基础及控制电源箱、设备电线缆),并配合消防施工单位,完善验收工作;甲方按照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费共计984318.1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支付排消防烟系统安装费的30%,消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至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费的90%,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剩余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费的95%,剩余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个供热季、制冷季后支付;双方确认签署补充协议后,乙方负责的施工范围为,消防排烟系统施工范围,地下室、一层至十一层消防排烟设备(3C)管道风机采购、制作安装调试,五层屋面(含电影院)、十一层屋面消防排烟风机风管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含所有配套烟道风机(不含屋面设备基础及控制电源箱、设备电线缆)。
一审法院认为: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签订的《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及两份《关于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四季春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旅游管理公司理应按约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旅游管理公司已实际使用。而旅游管理公司实际使用至今亦已经过两个供冷热季。案涉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满足。现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就已付款金额、2.8万元签证单外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上述争议签证单旅游管理公司方人员签章处显示的签章与旅游管理公司认可的其他签证单等证据显示的签章等形式一致,旅游管理公司亦未申请就该签证单签章进行司法鉴定,故该签证单应可证明旅游管理公司对于该签证单施工方案及预增量工程款已予确认。但该签证单注明有签证方案请尽快确认字样,四季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证单工程量在方案确认后,已实际施工,故四季春公司对于该2.8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旅游管理公司还应支付四季春公司工程款4398558.19元(10872060元+984318.18元+217441.2元+319222.89元+155515.92元-815万元)。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均已确认,案涉系统四季春公司施工已完成且旅游管理公司已投入使用,旅游管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四季春公司拥有经营权期间的供热、冷及生活热水运营费。旅游管理公司主张至四季春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四季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案涉系统,其不应支付运营费,案涉系统运营期间产生的运营成本应由四季春公司承担。但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派工单等证据,应可证明案涉系统运营期间,四季春公司对于系统设备运行进行了维修、保养等。四季春公司作为案涉空调系统工程的承包方,相关设备安装附着于案涉不动产,如旅游管理公司方不予配合,四季春公司难以掌控。旅游管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四季春公司原因,至四季春热源公司未实际运营案涉设备,故对于旅游管理公司不支付运营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营成本,本案中,旅游管理公司除运营案涉系统产生的水、电费之外,并未明确其他运营成本金额,且旅游管理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支出凭证显示支出主体及运营人员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非旅游管理公司,即旅游管理公司并非上述成本的直接支出方。旅游管理公司虽表示上述主体系其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主体,故上述运营成本本案不予涉及。四季春公司表示案涉系统运营期间,因运营设备产生的水、电费其愿意承担,四季春公司在向相关主体支付上述费用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关于案涉空调系统投入使用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四季春公司提交的主机调试记录单等证据,虽可证明案涉系统四季春公司曾于2017年11月进行过调试,但四季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调试后,该系统即投入正常使用,故四季春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运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旅游管理公司主张案涉系统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四季春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陕旅集团新闻截图显示,2018年1月28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入驻该项目的酒店开始试营业,旅游管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酒店作为服务类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亦应保证入住客人的基本保暖需求,其试营业期间正处于采暖季。故旅游管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综合本案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确定案涉空调系统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面积核算,旅游管理公司应向四季春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四季春公司起诉当日2020年12月2日的制冷运营费3572844元(每月11元/㎡×27067㎡×4个月×(2018年-2020年)3个制冷季)、采暖运营费1796433.88元{每月6.5元/㎡×27067㎡×4个月×2个采暖季(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每月6.5元/㎡×27067㎡×2018年1月4天/31天+每月6.5元/㎡×27067㎡×2018年2月1个月+每月6.5元/㎡×27067㎡×2018年3月15天/31天+每月6.5元/㎡×27067㎡×2020年11月16天/30天+每月6.5元/㎡×27067㎡×2020年12月2天/31天}。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供冷、暖运营费,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如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四季春公司主张的生活热水费用,经原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3月25日水表显示实际使用热水量为165586m³,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1.5万m³热水的运营费,低于上述已实际发生的核对数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5万m³热水之外其他热水运营费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四季春热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运营费迟延付款利息,旅游管理公司拖欠上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四季春公司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5%至质保期满支付,故工程款利息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以3769730.28元为基数;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98558.19元为基数。关于运营费利息,因四季春公司、旅游管理公司就案涉系统运营事宜存在争议,旅游管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运营费,而四季春公司亦未采取适当的法定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致使损失扩大,四季春公司就案涉运营费未及时支付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运营费利息,一审法院院酌情自四季春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以5549277.88元(制冷运营费3572844元+采暖运营费1796433.88元+生活热水运营费1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反诉,四季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在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向旅游管理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卷内附录亦可佐证,现旅游管理公司主张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资料确系四季春公司应向旅游管理公司交付的资料。四季春公司以卷内附录主张,附录内所涉资料均已交付旅游管理公司,但四季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录签字人员与旅游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四季春公司已交付上述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旅游管理公司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旅游管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因各方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推进缓慢,即并非四季春公司配合即可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何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不明确,即旅游管理公司该项诉请何时可以履行现无法明确,故旅游管理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具备后,双方如就配合事宜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558.19元。二、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以376973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以4398558.19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98558.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制冷运营费3572844元、采暖运营费1796433.88元、生活热水运营费18万元。四、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54927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号XX学院XX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工程竣工图四份、质量验收报告四份、隐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开、竣工报告四份。六、驳回原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被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55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1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旅游管理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中央空调主机维保合同》,拟证明四季春公司未履行运营义务。四季春热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旅游管理公司一审完全可以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甲乙双方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案涉干热岩系统是在2019年底四季春热源公司职权侵占并赶走四季春热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四季春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该证据无法证明四季春公司没有履行运营义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旅游管理公司应否向四季春公司支付制冷运营费、采暖运营费、生活热水运营费及利息?二、对案涉项目供暖供热面积的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合作模式条款中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后,四季春公司同时拥有本项目十年的供热、供冷和生活热水的经营权;项目完工后,每年的供热(冷)季,按使用空调面积计算收费,由四季春公司运营并收取取暖、制冷费。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还约定:旅游管理公司应保持四季春公司对本项目经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止四季春公司的经营权或转让第三方。四季春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旅游管理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至今且已经过两个供冷、热季,旅游管理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四季春公司制冷运营费、采暖运营费、生活热水运营费。四季春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系统操控及日常维修、养护等义务,实际运营了案涉项目,一审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和证据规则判令旅游管理公司支付制冷运营费、采暖运营费、生活热水运营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涉《陕西工商管理硕士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干热岩供热(冷)系统建设、运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为27067㎡;运营定价条款仅对供热、供冷、生活热水价格作出约定,但未对计取面积作明确具体约定。现四季春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7067㎡计取费用,旅游管理公司主张按其所述的实际供暖、供冷面积6383㎡计取费用,但旅游管理公司并未对该主张以及未使用供暖供冷的面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7067㎡计取供暖、供冷费用亦无不妥。
综上,旅游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53元,由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凤
审判员 王慧芳
审判员 王利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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