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梦,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新,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季春清洁热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207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季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作意向书》系预约合同,具备合同的法律效果。案涉《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针对‘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运营协议待甲方(奇星公司)施工图纸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不仅如此,该意向书第六条还强调了意向书的法律“约束力”以及约定了高达5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合作意向书》的法律性质系预约合同,系债权契约,该预约内容系可确定的,具备合同成立及有效的要件,具备合同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明显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二、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预约合同《合作意向书》系无效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案涉奇星御园二期供暖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奇星御园二期供暖工程必须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据此,案涉《合作意向书》径行将涉案的“奇星御园二期供暖工程”交由四季春公司施工和运营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合作意向书》系无效合同。望判如所请。
四季春公司辩称,一、《合作意向书》是经四季春公司与奇星公司平等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小区的供暖系统施的采暖、供暖系统施工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合作意向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已被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的批复》明确废止,不应当继续被援引使用。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已经被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小区的供暖系统的采暖、供暖系统施工项目也不属于供热市政工程项目,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四季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季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奇星公司与四季春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四季春公司以“干热岩供热技术”为奇星公司开发的奇星御园小区二期的供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建设费用的投资比例为75:25,以及利润平均分配,意向书第四条约定:针对“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运营协议待奇星公司施工图纸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
2019年9月5日,四季春公司向奇星公司发送告知书,催促奇星公司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奇星御园二期供暖合作意向书。
2020年3月30日,四季春公司向奇星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奇星公司自2020 年3月10日起开始实施奇星御园小区二期项目现场的打桩施工工作。3月23日,四季春公司工作人员到奇星公司工程管理部询问双方合作事宜,但奇星公司未进行任何答复。
2020年4月9日,奇星公司向四季春公司发送《关于相关事宜之告知函》,称奇星御园二期供暖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系无效合同,并称,退一步讲,即使《合作意向书》有效,其提出解除,并要求四季春公司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其协商解除事宜。
2020年4月21日,四季春公司向奇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奇星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的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故本案所涉供暖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应以上述规定为准,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仅就奇星御园小区二期的供暖工程达成了初步合同意向,双方约定“针对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运营协议待奇星公司施工图纸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而《合作意向书》并未约定单项合同估算价,也未约定项目总投资额,故奇星公司主张《合作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奇星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付款表、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单,拟证明基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4266.18㎡和工程结算价为15949541元的事实,结合《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建设面积约达70万㎡的事实,依据法律事实推理规则,案涉项目达到了必须招标的标准。从该等规模的工程项目及资金来源看,案涉工程局势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四季春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本约内容达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奇星公司与四季春公司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奇星御园小区二期的供暖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运营协议待甲方(奇星公司)施工图纸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结合《合作意向书》其他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关于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仍需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故奇星公司主张该《合作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理由成立。
奇星公司主张案涉《合作意向书》无效的理由为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采暖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理据有二:一是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是案涉项目使用国有企业资金。首先,奇星御园小区二期工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经济适用房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该项目不再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畴。其次,奇星公司虽称其公司系国有企业,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奇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所称的国有企业。况且,即使奇星公司确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所称的国有企业,根据奇星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陕西中宝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成为奇星公司的股东,在奇星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时即应预见案涉《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奇星御园小区二期的供暖工程将会成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客观上会无法继续履行,但其公司股东仍然发生了变更,由于奇星公司单方面原因可能导致继续签订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本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审查案涉奇星御园小区二期供暖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是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约)是否有效的标准,而本案所涉《合作意向书》系双方为实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目的,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奇星公司在本案中混淆了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预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签订本约)的情形归结为预约合同无效的事由,该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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